毕节市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毕府办通[2016]66号 【发布部门】毕节市 【发布日期】2016.09.30 【实施日期】2016.09.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毕节市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毕府办通〔2016〕66号)
各县(区)(管委会),市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第一届第6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毕节市办公室 2016年9月30日
毕节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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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提高特殊人群医疗救助保障水平,促进精准扶贫,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5〕30号)、《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黔府发〔2015〕2号)、《贵州省转发省民政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函〔2015〕209号)以及《贵州 贵州省印发<关于扶持生产和就业推进精准扶贫的实施意见>等扶贫工作举措的通知》(黔党办发〔2015〕40号)中《关于提高农村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保障水平推进精准扶贫的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通过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依据规定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救助与社会援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2 / 4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负责制,各级应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市、县(区)(管委会)民政部门(社事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审批、医疗救助资金的核算拨付和汇总上报等工作。百里杜鹃管理区、金海湖新区(贵州毕节经济开发区)医疗救助的审批,医疗救助资金的核算拨付和汇总上报等工作由相应的民政部门或社事部门负责。
乡镇(事处)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事处)做好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复核等工作。
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具有当地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以下人员纳入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
(三)家庭经济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五)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中的大病患者; 3 / 4
(六)艾滋病人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者;
(七)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含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八)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收入应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得高出2倍);
(九)因医疗自付费用过高导致家庭无力承担的患者(因患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个人自付合规医疗费超过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50%以上); (十)县级以上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资助参加医疗保险。
(一)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特困供养人员、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资助。
(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予以资助。
(三)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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