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政发〔2009〕52号
榆林市关于
印发榆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7月15日市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和《陕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陕政发〔2007〕4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一种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最低基本生活需求;
(二)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三)坚持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依托土地相结合;
(四)坚持公平、公开、公正;
(五)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农村常住人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及成员均可申请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确定保障范围和对象时,各地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区分重点保障对象、一般保障对象和暂时困难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分档补助。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因长期重病、重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存条件恶劣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及成员。
一般保障对象是指生活困难逐步好转,但仍然需要帮助的家庭及成员。
暂时困难对象是指因自然灾害、急病等原因导致暂时生活困难的家庭及成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能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抚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近期购买商品房、高标准新建或装修住房的;
(四)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
(五)有、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有房屋出租或自主经营生意的家庭。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进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研究制定,报市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保障标准为每人1000元/年。根据我市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北6县的保障标准可高于每人1000元/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以年为单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
入(折合货币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六)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收入及由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
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八)、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个人申请或评议小组推荐。由户主本人提出或评议小组推荐,以家庭为单位向乡镇或村委会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收入、患病等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本办法中评议小组是指由村委会组织成立,负责评议农村低保申请人是否具备资格的临时组织,成员由党员、村干部、村民中德高望重者按比例组成。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或村民评议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按困难程度分类分档,在村务公开栏公示不少于7天,确无异议的由户主本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审核。
第十二条 乡镇审核。乡镇在接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并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公示不少于7天。确无异
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上报的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并委托乡镇、村民委员会在公开栏公示7天;确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正式批准为农村低保对象,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发放程序。县区民政部门于1月、4月、7月、10月将审核后的农村低保人数和低保资金需求数报至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资金情况下拨资金,县区民政部门收到资金后,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按月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对低保对象实行年度复核、季度抽查。
(一)停发。在年度复核、季度抽查中发现已不属于保障范围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手续;
(二)减发、增发。在年度复核、季度抽查中发现收入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减发、增发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规范的档案管理模式,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一)村、乡镇、县区三级签注意见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县区、乡镇各存一份;
(二)以乡镇汇总的《低保对象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花名册》县区、乡镇各存一份;
(三)本人申请或村委会推荐意见存乡镇民政办。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所需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市、县区两级财政投入为农村低保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榆阳、神木、府谷、定边、靖边按年需资金市级补助20%,县区配套80%安排预算;
(二)横山按年需资金市级补助50%,县区配套50%安排预算;
(三)绥德、米脂、佳县、吴堡、子洲、清涧按年需资金市级补助80%,县区配套20%安排预算。
第十 市、县区每年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保障待遇,追回不符合领取条件但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进一步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推动农村低保工作有序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榆林市办公室发布的《榆林市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榆政办发〔2004〕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