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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中机关侦查权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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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78/j.cnki.jbjpc.2000.04.007北京人民箱察学院学报》c《o年第期总第期)关于开乡事自诉案件中机关侦查权的几点是考迟松剑北京人民学院管理系教师)内容摘要】【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中机关侦查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即机关,的这一侦查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明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缺少侦查终结后的法定程序;对侦查,后的案件是否仍为自诉性质未作说明鉴此应从立法上明确此种侦查行为是一项法律救济措施并强化其可操作性;时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满足特定条件时机关也可侦查查的自诉案件,经机关侦仍由自诉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关键词】【现行侦查权;完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人民受理自诉案件后一是事实清楚’,只能有两种结果:,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第一款规定:刑,证据充分的案件。开庭审理,;事案件的侦查由机关进行的除外。法律另有规定,二是对最终证据不足的案件说服自诉人撤回自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诉,或者裁定驳回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刑直接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给出了自: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中未赋予机关侦查权。诉案件的范围(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下称第一类自诉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部、198年1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下称第二类自诉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最高人民、部司法全国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在管辖一章中给出了第二类自诉,而机关或者人民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下简称第三类自诉案件)同时,。案件所包括的八类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机关受理的󰀀同时规定,这八类案人民可由。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对于自: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起诉的,,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对于其中证据不足,,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如果自诉,,应当移送机关立案侦查5月被。审判;诉,(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害人向机关控告的另外,机关应当受理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法庭审理过程中,198年,41日发布施行的或者裁定驳回,审判人,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件明,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第一百五十的规定(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进行调查核实)。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可以由机关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事,理并移交的:机关应当受理以上规定表诉讼法赋予自诉案件管辖权的是人民且机关对第二类自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2000年第北京人民签察学院学报》《4期(总第6期)可以进行受理侦查,即在被害人直接向机关控告或者因证据不足由人民移送给机关的。由此可以看出,六部门规定及规定赋予了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二类自诉案件的受理、侦查权。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值得探讨:一、机关对第二类自诉案件进行侦查的法律性质不明。正如前面提到的,六部门规定及规定中都规定自诉案件满足一定条件可以由机关受理、侦查,但对这一侦查行为的性质未作说明,此时如把其定性为一般的刑事案件侦查显然不妥。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自诉案件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况。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它刑事案件由机关管辖。这一规定也说明由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不含自诉案件。那么,机关在自诉案件中的侦查行为应如何定性?机关除享有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权外,法律还赋予了机关哪些类型的侦查权?机关在自诉案件中的侦查行为又应划归为哪一类型的侦查权?至今尚无法律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二、关于机关在自诉案件中的侦查的有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六部门规定中的相关条款表明,对第二类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机关立案侦查。同时规定也指明,对人民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机关受理并移交的,机关应当受理。两个规定中对机关侦查的第二类自诉案件都用了“可以由机关受理”来限定,在实践操作中,不难体会到“可以由机关受理”明显缺乏具体操作标准,甚至根本无法执行。首先,“可以由机关受理”的标准在两个规定中都没有给出,其它法律条文也未见说明,因而自诉案件符合什么条件可以由机关受理,什么情况不可以由机关受理很难确定,使办案人员不能把握,无从下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能通过自己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来领会立法精神,使办案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约定俗成但极不精确亦经不住推敲的标准。如:有犯罪事实发生,但自诉人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人;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事实,同时自诉人又不能提供证人或证人不愿意作证;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个行为人作用不清等等。而在更多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不得不一事一议。其次,仅仅依据“可以由机关受理”这一条文,即使有了可以判断由机关受理的标准,依旧无法操作,因为规定均未明确哪个部门是判断是否“可以由机关受理”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这一主体无论是受理自诉案件的人民还是机关,都没有法律依据。三、对自诉案件经机关侦查终结后的处理的法定程序未做出明确规定。无论是六部门规定,还是规定,都只是规定了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或应当受理、侦查刑事自诉案件,但对机关受理的自诉案件,在侦查终结后是一律直接移交人民,还是按照自诉案件的来源移交(即如果由人民转交的便移送人民;是被害人直接向机关控告的,则由被害人直接到人民自诉,或是转为公诉案件,由机关移送人民审查起诉),都未作说明。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势必给由机关侦查Z《北京人民整察学院学报》年第4期(总第6期进行诉讼时一,的自诉案件的诉讼在程序上造成极大的障碍不利于保护自诉人的权利四、,法律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设置的。。项救济措施从立法上明确这一性质有利于第一类自诉案件在特定条件下是否可。,分清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且有必要由机关进行侦查即机关在自诉案件中起的应是,第一类自诉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即,一种辅助作用是在一定条件下帮助自诉人收集证据。而这些证据最终将由人民决定是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实践中,这些自诉案件往往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被害人无法告诉、不能告诉或不具备告诉的条件,致使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中尤以侵占罪最为突出。刑法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以侵占罪论处、此罪被害人要想告诉,首先应有证据证明谁为侵权人,即是谁将为被害人代管的财物或是遗忘、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被害人往往由于个人力量有限而无法取得自诉时必需的充足证据。例如:顾客在餐厅吃饭、在商场购物时将财物遗忘在餐厅或商场,回来寻找时财物已丢失。此时,顾客往往不能确定侵权人,因此无法直接向人民告诉。此种情况下,单单依靠被害人自身的力量是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关是否可以、或有必要对这类自诉案件进行侦查呢?如果可以,无疑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c对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有如下思考:一、通过立法确定机关在自诉案件中的侦查行为的性质。建议有关部门对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侦查给予重视,并通过立法确定其性质。笔者认为,机关的此类侦查行为应定性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在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否认可和采纳。二、通过立法明确自诉案件可以由机关进行侦查,并强化其操作性。鉴于一些自诉案件,由于客观原因,被害人收集不到足够证据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由享有侦查权的机关采取一定的侦查措施,帮助被害人收集证据。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在特定条件下机关可以行使侦查权,并且对这一“特定条件”做出具体的规定。这样既便于办案单位统一工作标准,又可以防止机关对应进行侦查的自诉案件因不受理、推诱而侵害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三、应明确规定经机关侦查的自诉案件并不改变其自诉案件的性质。鉴于《刑事诉讼法》及六部门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为了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减少冲突,建议经机关侦查后的自诉案件仍按自诉案件由直接审理,不再转为由人民公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通过立法确认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自诉案件进行侦查,并明确这一侦查行为的性质,强化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同时不改变自诉案件的性质,这对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诉人的权利,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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