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施细则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具体实施监督,并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各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对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行为的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备案审查。
备案机关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审查,不能代替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七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 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 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 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 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小型工程应在1个月内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大中型工程应在3个月内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依照建设工程管理权限,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一条 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将建设工程各个环节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经济文件资料进行系统收集、整理,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由建设单位进行分类立卷,健全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备案机关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工程专项检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及规划、消防、环保等专业和全部工程档案进行专项检查验收。工程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专项检查验收通过并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认为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要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对有国外引进设备的工程,要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人员组成的工程竣工验收组负责验收的具体实施,其主要任务是:
(一)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全面检查工程是否按照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 (三) 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技术经济资料、施工管理资料以及竣工财务决算等工程档案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
(四) 审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质量结论及竣工文件; (五) 检查工程是否已经分别通过工程质量及规划、消防、环保等专业和工程档案的专项验收。对专项检查验收中提出的问题,检查是否进行了整改;
(六) 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规定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商品住宅还应检查是否制定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七) 检查工程的运行使用准备情况,对工程设备要检查实际形成的能力及试运行的考核情况,并确定竣工工程正式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验收组的组成、程序、内容和工作情况;
2、建设依据及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包括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报建、初步设计、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工程建设中各种审批、修改、批复文件的批准机关及文号;
3、工程概况。包括工程的建设地点、建设面积、批准的建设规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开工日期,实际建设工期,完成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劳动定员,安装设备台件,共消耗三材情况,设备试运行时间及考核情况,工程质量保修情况和工程建设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等;
4、专项检查验收情况。对工程质量及规划、消防、环保等专业和工程档案的专项验收情况和专项检查验收中提出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简述; 5、投资使用情况;
6、工程评价。对竣工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质量检查情况进行简述,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质量结论及竣工文件的审议情况作出结论; 7、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8、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对工程是否合格,是否同意验收以及正式移交的时间等作出结论。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㈠ 施工许可证。
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㈢ 本规定第七条㈡、㈢、㈣、㈨、㈩项规定的文件。 ㈣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㈥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㈦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和备案程序
第十七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对申请竣工验收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等对其工程质量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核查未通过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准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经规划、消防、环保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专项检查验收通过并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 军事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抢险救灾、临时性工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省建设厅青建法[1997]215号《青海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