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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 “亲亲相隐” 原则
作者:张淑欣 陈倩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2期
摘 要 “亲亲相隐”在古代封建法律制度中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它以儒家的伦理学说作为基本的理论基础,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和完善,逐步成为官吏审理案件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亲属之间相互隐匿体现了法律对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的尊重,有利于对和亲情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亲属相隐”对现代中国来说在某些方面上也是值得借鉴的。 关键词 亲亲相隐 伦理道德 儒家化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05 一、古代“容隐”思想的起源
现今为止发现的有关亲属容隐的记录最早为春秋时期;亲属相隐匿的思想最初是由儒学者孔子提出的。《论语·子路》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我有一个耿直善良的老乡,他的父亲偷了邻居的羊羔,他向朝廷揭发了父亲的盗窃行为’。孔子回答说:‘我不同意你的观点,我认为正直的人应道是父亲为孩子隐瞒罪行,反过来子女也应当为父亲隐匿罪行’。” 孔子认为,判断人民正直与否,不能只看他的话是不是在描述事实,更要考量他的道德和行为是否符合伦理道德的规定。孟子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阐释了亲属容隐的思想。孟子和弟子探讨过一则虚拟案例;如果天子舜的父亲瞽叟杀了人,皋陶作为审理此案的官吏,他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理,不能因为天子舜的原因而枉法裁判。舜作为一国之首,不应该动用自己的权力来影响司法公正;但是舜同时拥有儿子的身份,他一定会弃天下如敝屣,与父亲一起逃亡,尽到自己的孝道。从此可以看出,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更推崇孝道,当守法和尽孝不能两全时,应当优先选择尽孝,只有尽孝的人才会忠于国忠于君主。
法家对亲属之间相互容隐这一内容有着不同于儒家的看法。《韩非子·五蠹》中记载:“楚国有个耿直善良的人,他的父亲偷了邻居家的羊,将他复兴的偷盗行为告诉了当地的官吏。令尹说:‘杀之!’尽管背叛了父亲但是对君主是十分忠心的。因此可以看出,对君主来说这样的人事耿直的臣民,但是对父亲来说却是凶残的孩子。鲁国人在战场上屡战屡败,仲尼问他们战败的原因,对曰:‘我家中尚有年老的父母亲,如果我死在战场上,那么他们就没有人能够赡养了。’仲尼以为孝,举而上之。由此可以看出来,此人虽是孝子,但是却背离了自己的国家和君主。” 韩非子认为自古忠孝不能两全,当尽忠和尽孝发生冲突时,应当放弃尽孝而选择尽忠,而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思想会致使臣子背叛君主。
先秦时期推崇“法治”,命商鞅进行变法,法律明文规定:“明知他人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事情而不检举告发的应当拦腰斩断,向官府检举他人的罪行的得到与在战争中取得敌人首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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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同样的赏赐,隐匿他人的罪行将得到与向敌人投降的行为得到同样的处罚”。 “好的政治应当是夫妻、朋友之间不能相互隐瞒罪行,这不是故意加害亲人,而是因为人民要求他们不能够相互容隐。” 由此可以看出,国家鼓励民众之间相互揭发检举,不能为彼此隐瞒罪行,否则将要受到法律的处罚。
二、“亲属相容隐”制度的确立与完备 (一)亲亲相隐的正式确立
秦朝灭亡后,汉朝总结其亡国教训,重视伦理道德的培养,减少刑律,放宽刑罚的处罚力度。法家的主导地位逐渐被儒家所取代,“用刑罚制止刑事案件,以杀头之罪来减少死亡案件”的思想也逐渐被“注重道德忽略刑罚”的思想所取代。
汉武帝时,只推崇儒家思想的决定为儒家思想的发展和传播扫清了障碍,儒家思想成为统治思想,刑律出现了儒家化的变化,刑事法律的适用逐渐受到的儒家“三纲五常”等思想的影响,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也不断受到儒家经典的影响,儒家亲属相隐道德思想也逐渐体现在法官判案的过程之中。根据《通典》记载:“西汉时,甲收养了路旁的弃婴乙并将其抚养成人,乙长大后犯了罪,养父甲将其藏匿,甲应当如何处置?董仲舒判决说:春秋时期的道义在于,父亲可以隐瞒子女的罪行,甲应当为乙隐瞒而不连坐。 这说明尊亲属为卑亲属的隐匿行为得到了认可,并且将隐匿的范围从血亲扩大到了拟制血亲。单着这种制度只在管理审理现实案件中有所体现,并没有被明确规范在法律之中。
汉宣帝地节四年,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这一行为被法律承认,上升为一项必须遵守的准则。汉宣帝下诏:“从下诏之日起,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不揭发检举。” 这条诏令尊重了道德和人们之间的情感,同时制定了处罚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肯定了卑亲属隐匿尊亲属、妻子隐匿丈夫的罪行这一行为,切不应受到连坐的刑罚;其次,尊亲属隐匿卑亲属、丈夫隐匿妻子的行为,除了涉及死罪需上请皇帝赦减外,其他可以减免刑罚。虽然尊亲属隐匿卑亲属是仍要受到刑律的处罚,但是汉朝的法律开始承认尊对卑的隐匿,可以看出,汉朝的法律进一步扩展了“亲亲相隐”的内涵,从原来的只承认子女为父母隐瞒转向同时父亲为子女隐瞒。
(二)亲亲相容隐制度的进步
亲属之间可以相互容隐的规定在唐的法律中得到了更深层次的完善。唐朝将亲属容隐的规模增加到“同居”者之间。并创设了亲属相互隐匿的例外条款: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唐朝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的法则主要有五方面的特征:第一,增加了能够相互隐匿的范围,在直系血亲和配偶的范围基础上增加了“同居”的情况:只要共同居住,有共同的财产,不管彼此之间有没有亲属关系,都可以相互隐瞒罪行。第二,不在一起居住的同姓大红以上亲属(即父系的亲戚,例如表兄弟、已嫁人姑姑、姐妹)也可以相互隐匿。第三,小功的亲属(即母亲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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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亲戚)也可以相互隐瞒罪行,但是,这种亲戚关系之间,没有共同才删,不共同居住的隐匿要受到法律规范的,不能够逃避刑罚的处罚,需要在平常人犯此罪的刑罚力度上减轻三等进行处罚。第四,部曲﹑奴婢应当为主任隐瞒他的违法行为。第五,犯有谋反、谋叛、谋大逆的罪行时,不得向官府隐瞒他们的罪行,应当及时予以揭发。
为了更好的适用“亲亲相隐”原则,避免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太过抽象、概括而难以真正的适用,除了上述的原则性行规定外,唐朝的其他刑律也对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着一原则进行了规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告发亲属罪行的,都要受到法律的处罚,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不同,受到的处罚也不尽相同。第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强行要求亲属出庭指证他的罪行,如果违反了这一条文,该主审将要受到杖刑。第三,明知他人犯罪而进行隐匿,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第四,向有罪之亲属透露自己所知道的消息,采取一定手段帮助亲属逃脱法律制裁的不应受到刑罚。第五,如果晚辈亲属帮助父亲、祖父从官府的监控之下逃脱的,要受到平常人犯此罪较轻一级的刑事处罚。 (三)唐代以后“亲亲相隐”的发展
宋代基本集成了唐代的法律制度,元代法律对亲属容隐有作了相关的规定:不强迫子女指证父亲的罪行,不强迫奴隶揭穿主人的犯罪,妻子不能揭发丈夫的罪行。 妻子应当容隐但是却告发自己丈夫的,处以笞刑四十七下。
明清时期的亲属相隐制度与唐宋时期轮廓大体相同,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社会条件作出小范围的调整。主要有以下几个明显的变化:第一,进一步扩大了容隐的范围,除了容隐血亲家属外,增加了姻亲家属,比如岳父母、女婿。第二,增加了容隐的例外情形,在谋反、谋叛、谋大逆的基础上增加了窝藏奸细的情形,以上四种情形均不得隐匿,在尽忠和尽孝的问题上,国为重,君为重。第三,废除了“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的规定。第四,减轻了揭发检举的处罚力度,由唐朝的不管揭发之事属实是不是真实发生都要进行绞刑的惩罚力度,改为符合事实的用木板打一百下,有期徒刑三年,如果告发之事如果为杜撰虚假的仍处以绞刑。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借鉴意义
亲属容隐原则在我国封建社会的法治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受到传统宗理思想的影响,现代社会也普遍接受“亲亲相隐”这一原则。虽然容隐制度在以后连同旧法一并被废除,但是2012年刑诉中规定了不强迫亲属出庭作证,民间呼吁亲属豁免权。“亲亲相隐”原则在我国现代法治情况下能否回归原位,还要我们从社会现实考虑,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一)亲属相容隐制度应以平等为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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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作为中国古代封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必然以维护家族中的父权、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维护统治作为其目的。亲属相隐以古代封建社会中的等级制度、宗族关系为基本的出发点,严格遵循长幼尊卑的关系,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相离背。我们在接受亲属相容隐的思想时应当摒弃封建等级思想,追求人们之间的平等。亲属之间相互容隐最符合现代人们思考方式和情感表达的应该是它维护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不需要为了遵守作一些有违自己良心、出卖亲友的事情。如果说封建等级制度是不平等的、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反之亲属之间的感情正是我们所倡导的,是符合刑法制定的基本准则的。我们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承认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的原则。 (二)亲属相容隐是伦理道德的要求
如果一个国家之注重法律规定而不重视国民的伦理道德建设,没那么这个国家即使维持了最基本的统治,也很难使得国家进步。因为法律是维护国家统治、促进经济发展的最后途径,但并不是最好的方法。亲人之间的情感是源于人的本性、难以控制的,即使我们在制度上不承认这种感情,但它实际存在于人心之中,是我们磨灭不掉的情感羁绊。在古代时期就有关于尊亲属反对卑亲属的隐匿和卑亲属隐匿尊亲属的的罪行的规定,更何况是在法制发展相比较于古代更为完善的新时期呢?
(三)亲属相容隐是对人类本性的要求
法律不强迫人民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情。亲属相互隐匿是对人性善良和亲情之间的尊重,但是同时也有“大义灭亲”的说法。当社会道德与法律产生难以磨合的矛盾时,我们应当作何取舍?我认为法律应当包容基于亲情所产生的亲属隐匿,这是国家尊重社会伦理道德、尊重的体现。试想,如果我们提倡亲属之间相互揭发罪行,虽然可能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帮助机关查清案件,但是久而久之,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将变得非常脆弱,尔虞我诈,不利于社会的长久稳定。法律应当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设置一些特殊的规则,在维持社会正义之时又不至于失去个人正义。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犯罪行为就是以实现个人正义为目的的规则之一。但亲属之间相互容隐制度一旦设立,也对我国刑事侦查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提高侦查技术手段,这也是一项重大的考验。 注释:
《论语·子路》,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韩非子·五蠹》,楚之有直躬,其父偷羊,而揭之吏。令尹曰:‘杀之!’以为直于君而曲于父,报而罪之。是以观之,夫君之直臣,父之暴子也。鲁人从君战,三战三北。仲尼问其故,对曰:‘吾有老父,身死,莫之养也。’仲尼以为孝,举而上之。以是观之,夫父之孝子,君之背臣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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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记·商君列传》,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 《商君书·禁史》,故至治,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而不害于亲,民人不能相为隐。
《通典》,西汉)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之,甲当何论?仲舒断曰:……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
《汉书·宣帝纪》,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唐律疏议·名例》.
《元史·刑法志》,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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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俞荣根、蒋海松.亲属权利的法律之痛——兼论“亲亲相隐”的现代转化.现代法学.2009(5).
[6]江学.亲亲相隐极其现代化.法学评论.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