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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辉、赵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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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辉、赵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5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晓辉;赵晓辉;韩伟 【当事人】朱晓辉赵晓辉韩伟 【当事人-个人】朱晓辉赵晓辉韩伟

【代理律师/律所】张圣全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圣全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圣全吕义盛

【代理律所】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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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赵晓辉;韩伟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晓辉主张朱晓辉向其借款60000元,其提供了向朱晓辉转账600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赵晓辉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朱晓辉抗辩主张其已经还清借款,并提供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向赵晓辉转账14832.1元、于2018年6月9日向赵晓辉转账15397.95元、于2018年6月30日向赵晓辉转账21687.25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赵晓辉转账1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但上述款项转账的日期与金额和“赵晓辉报销一览表\"记载的日期与金额相吻合,一审认定上述款项为报销款而非还款,并无不当。在赵晓辉与朱晓辉的通话录音中,赵晓辉已经明确表明尚欠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一审判决朱晓辉向赵晓辉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不予准许。\"朱晓辉向赵晓辉信用卡转账的款项是报销款而非偿还本案借款,朱晓辉申请调取赵晓辉信用卡消费账单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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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1:50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1.朱晓辉与韩伟系夫妻关系。2.2017年1月10日,赵晓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朱晓辉60000元。2018年8月14日,赵晓辉与朱晓辉通话录音中,朱晓辉认可向赵晓辉借款的事实,并表示等有钱还给赵晓辉。一审庭审中,朱晓辉申请对2018年8月14日赵晓辉与朱晓辉通话录音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一审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朱晓辉未到鉴定部门配合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3.一审庭审中,朱晓辉主张在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及信用卡还款方式给付赵晓辉60917.3元,赵晓辉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是用于偿还借款,而是支付给赵晓辉的报销款项,并向一审提交了2018年11月8日,其与案外人申梅的微信聊天记录。经一审查明,该记录中申梅发给赵晓辉的“赵晓辉报销一览表\"中注明给付赵晓辉的款项与朱晓辉主张偿还赵晓辉欠款的款项在汇款时间和金额上一致。且该微信聊天记录赵晓辉在一审(2019)鲁0203民初1518号案件作为证据出示,该案件当事人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韩伟)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晓辉、朱晓辉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朱晓辉是否已偿还赵晓辉借款;3.韩伟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赵晓辉与朱晓辉的电话录音中,朱晓辉认可向赵晓辉借款的事实,同时赵晓辉也向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将6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朱晓辉,因此赵晓辉与朱晓辉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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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朱晓辉负担。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朱晓辉辩称已偿还赵晓辉借款,但赵晓辉向一审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申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朱晓辉给付的款项系赵晓辉的报销款,并非用于偿还赵晓辉借款,且赵晓辉与朱晓辉通话录音中亦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并未偿还。故对朱晓辉的辩称,一审不予采信。赵晓辉要求朱晓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赵晓辉要求韩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赵晓辉借款并未给付韩伟,且赵晓辉亦未向一审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朱晓辉、韩伟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赵晓辉上述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赵晓辉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晓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赵晓辉借款60000元;二、朱晓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赵晓辉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赵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朱晓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晓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2018年4月29日、6月9日、6月30日、9月19日四笔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2018年4月29日、6月9日、6月30日三笔款项均备注为还款,其用途是上诉人偿还2017年1月10日的借款。该三笔还款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信用卡,作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是报销款,不会产生小数点后两位数字,但这三笔款项中,有两笔款项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一笔款项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前三笔款项没有一笔是整十整百整千的数字,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将相关月份的信用卡账单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账单金额替被上诉人偿还信用卡以抵偿债务,201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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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日的款项也是还款。2.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并且超额支付。2018年4月29日、6月9日、6月30日的三笔款项,总额为51923.3元。2018年9月19日,因被上诉人父亲生病,催促上诉人尽快还钱。上诉人随即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1万元,一是没有精确计算已经偿还的金额。二是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父亲生病多付的款项,就算是人情往来,因此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偿还61923.3元。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刻意不提,恶意取证。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虽然认可借款的事实,但从未认可2018年4月29日、6月9日、6月30日三笔款项为报销款,且被上诉人从未在通话录音中明确上诉人的欠款金额。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上诉人在2018年8月14日从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过款项,被上诉人取证时会以“你欠我的60000元钱什么时候还我\"这样的表述与上诉人沟通,但被上诉人刻意不提上诉人尚未偿还的金额,因为如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偿还51923.3元的情况下,仍然提出未还金额是60000元时,必定遭到上诉人的反驳及否认,显然这无法达到被上诉人意欲达到的目的,所以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录音时,故意不明确提出上诉人尚未偿还的金额。4.一审未审查2018年4月29日、6月9日、6月30日、9月19日四笔款项的付款单据及支付凭证。且混淆报销款支付主体。首先,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4月29日、6月9日、6月30日、9月19日四笔款项为报销款,至少应当掌握为单位支出款项的支付凭证,但其未提供任何单据或支付记录,一审也未对此进行审查。其次,一审仅以一份聊天记录认定上述款项系报销款,过于草率,根本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精神,应当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上诉人已经偿还的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报销金额如此接近的情况下,一审不顾上诉人的主张,根本不考虑被上诉人所谓报销款是否实际为单位支出、资金的支付去向、是否有支付记录等能够直接证明是报销款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而是草率以聊天记录定案,这根本无法使上诉人由衷的信服,这种草率定案的行为会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也会严重损害法律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第三,假如存在未支付的报销款,支付主体也应当是单位,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现正通过(2019)鲁0203诉前调3196号案件向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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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报销款。本案中付款主体是上诉人,且其中有三笔款项明确备注为还款,另外,即使被上诉人已经将付款凭证交给单位用于报销,单位必定保存相关的财务账簿,但一审在没搞清报销主体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是报销款,上诉人实在不能苟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朱晓辉、赵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05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全,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晓辉与被上诉人赵晓辉、原审被告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2019)鲁0203民初8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晓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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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2018年4月29日、6月9日、

6月30日、9月19日四笔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2018年4月29日、6月9日、6月30日三笔款项均备注为还款,其用途是上诉人偿还2017年1月10日的借款。该三笔还款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信用卡,作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是报销款,不会产生小数点后两位数字,但这三笔款项中,有两笔款项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一笔款项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前三笔款项没有一笔是整十整百整千的数字,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将相关月份的信用卡账单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账单金额替被上诉人偿还信用卡以抵偿债务,2018年9月19日的款项也是还款。2.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并且超额支付。2018年4月29日、6月9日、6月30日的三笔款项,总额为51923.3元。2018年9月19日,因被上诉人父亲生病,催促上诉人尽快还钱。上诉人随即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1万元,一是没有精确计算已经偿还的金额。二是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父亲生病多付的款项,就算是人情往来,因此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偿还61923.3元。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刻意不提,恶意取证。201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虽然认可借款的事实,但从未认可2018年4月29日、6月9日、6月30日三笔款项为报销款,且被上诉人从未在通话录音中明确上诉人的欠款金额。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如果上诉人在2018年8月14日从未向被上诉人偿还过款项,被上诉人取证时会以“你欠我的60000元钱什么时候还我\"这样的表述与上诉人沟通,但被上诉人刻意不提上诉人尚未偿还的金额,因为如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偿还51923.3元的情况下,仍然提出未还金额是60000元时,必定遭到上诉人的反驳及否认,显然这无法达到被上诉人意欲达到的目的,所以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录音时,故意不明确提出上诉人尚未偿还的金额。4.一审未审查2018年4月29日、6月9日、6月30日、9月19日四笔款项的付款单据及支付凭证。且混淆报销款支付主体。首先,被上诉人主张2018年4月29日、6月9日、6月30日、9月19日四笔款项为报销款,至少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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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掌握为单位支出款项的支付凭证,但其未提供任何单据或支付记录,一审也未对

此进行审查。其次,一审仅以一份聊天记录认定上述款项系报销款,过于草率,根本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精神,应当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上诉人已经偿还的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报销金额如此接近的情况下,一审不顾上诉人的主张,根本不考虑被上诉人所谓报销款是否实际为单位支出、资金的支付去向、是否有支付记录等能够直接证明是报销款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而是草率以聊天记录定案,这根本无法使上诉人由衷的信服,这种草率定案的行为会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也会严重损害法律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第三,假如存在未支付的报销款,支付主体也应当是单位,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现正通过(2019)鲁0203诉前调3196号案件向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报销款。本案中付款主体是上诉人,且其中有三笔款项明确备注为还款,另外,即使被上诉人已经将付款凭证交给单位用于报销,单位必定保存相关的财务账簿,但一审在没搞清报销主体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是报销款,上诉人实在不能苟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晓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韩伟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赵晓辉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朱晓辉、韩伟向赵晓辉偿还借款60000元;2.判令朱晓辉、韩伟向赵晓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朱晓辉、韩伟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1.朱晓辉与韩伟系夫妻关系。2.2017年1月10日,赵晓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朱晓辉60000元。2018年8月14日,赵晓辉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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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辉通话录音中,朱晓辉认可向赵晓辉借款的事实,并表示等有钱还给赵晓辉。一审

庭审中,朱晓辉申请对2018年8月14日赵晓辉与朱晓辉通话录音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一审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朱晓辉未到鉴定部门配合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3.一审庭审中,朱晓辉主张在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及信用卡还款方式给付赵晓辉60917.3元,赵晓辉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是用于偿还借款,而是支付给赵晓辉的报销款项,并向一审提交了2018年11月8日,其与案外人申梅的微信聊天记录。经一审查明,该记录中申梅发给赵晓辉的“赵晓辉报销一览表\"中注明给付赵晓辉的款项与朱晓辉主张偿还赵晓辉欠款的款项在汇款时间和金额上一致。且该微信聊天记录赵晓辉在一审(2019)鲁0203民初1518号案件作为证据出示,该案件当事人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韩伟)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晓辉、朱晓辉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朱晓辉是否已偿还赵晓辉借款;3.韩伟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赵晓辉与朱晓辉的电话录音中,朱晓辉认可向赵晓辉借款的事实,同时赵晓辉也向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将6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朱晓辉,因此赵晓辉与朱晓辉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朱晓辉辩称已偿还赵晓辉借款,但赵晓辉向一审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申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朱晓辉给付的款项系赵晓辉的报销款,并非用于偿还赵晓辉借款,且赵晓辉与朱晓辉通话录音中亦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并未偿还。故对朱晓辉的辩称,一审不予采信。赵晓辉要求朱晓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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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赵晓辉要求韩伟共同承担还款责

任,因赵晓辉借款并未给付韩伟,且赵晓辉亦未向一审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朱晓辉、韩伟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赵晓辉上述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赵晓辉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晓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赵晓辉借款60000元;二、朱晓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赵晓辉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赵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朱晓辉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晓辉主张朱晓辉向其借款60000元,其提供了向朱晓辉转账600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赵晓辉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朱晓辉抗辩主张其已经还清借款,并提供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向赵晓辉转账14832.1元、于2018年6月9日向赵晓辉转账15397.95元、于2018年6月30日向赵晓辉转账21687.25元、于2018年9月19日向赵晓辉转账1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但上述款项转账的日期与金额和“赵晓辉报销一览表\"记载的日期与金额相吻合,一审认定上述款项为报销款而非还款,并无不当。在赵晓辉与朱晓辉的通话录音中,赵晓辉已经明确表明尚欠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一审判决朱晓辉向赵晓辉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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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不予准许。\"朱晓辉向赵晓辉信用卡转账的款项是报销款而非偿还本案借款,朱晓辉申请调取赵晓辉信用卡消费账单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朱晓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冷 杰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员 赵彩玉 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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