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毒品犯罪“代购”、“居间介绍”分析
最高人民、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三))(201X年5月16日发布)规定: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在此之前,也有法律文件对毒品犯罪的认定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如最高人民于1994年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解释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印发<全国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X年12月1日)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
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等。但是,根据201X年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再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以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作为标准执行更为妥当。
一、毒品犯罪“代购”、“居间介绍”适用困惑
综观上述毒品犯罪法律文件,出现了“代购”、“居间介绍”两个名词,但没有任何法律文件对其含义作出进一步解释,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上述概念的含义,如何在具体案情中予以适用出现了困惑,请看下面几个案例:
案例一:甲是吸毒人员,知道丙处有毒品出售,由于自己不能亲自前往,特找来朋友乙,委托乙从丙处帮其购买毒品,并告知乙关于丙的住处、联系方式等。乙接受甲的委托为其从丙处购买毒品若干克。
案例二:甲是吸毒人员,苦于联系不能毒源,一天遇到朋友乙,便询问乙处能否买到毒品。乙称自己认识卖毒的人员。于是,甲委托乙帮助其购买毒品。乙通过自己的关系找到贩毒人员丙,从丙处代甲购买毒品若干克。
案例三:甲是吸毒人员,苦于联系不能毒源,一天遇到朋友乙,便询问乙处能否买到毒品。乙称自己认识贩毒人员丙,并把丙的联系方式告知甲。之后甲单独与丙联系,从丙处购买毒品若干克。
案例四:甲是吸毒人员,苦于联系不能毒源,一天遇到朋友乙,便询问乙处能否买到毒品。乙称自己认识贩毒人员丙,可以帮其联系。之后,乙联系到贩毒
人员丙,告知丙甲需要买毒,并帮助甲、丙联系了交易时间、地点,之后甲、丙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完成了毒品交易。
上述四个案例,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吸毒人员甲购买到了毒品,也帮助贩毒人员丙出卖了毒品,但具体行为特征却各不相同,因此必须通过对毒品犯罪“代购”和“居间介绍”行为的辨析才能够准确把握适用。
二、毒品犯罪“代购”行为辨析
“代购”从字面上理解一般指接受吸毒人员的委托,帮助其购买毒品。如果,托购者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并且代购人明知该情况,对代购者无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直接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无需再议。如果,托购者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代购人不明知托购者购毒目的,则该类代购行为又分为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是托购者知晓贩毒者的具体信息,代购者根据托购者所指示的明确信息将毒品购回(案例一);第二种是托购者没有明确的购毒渠道,代购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寻觅贩毒者并买回毒品(案例二)。
在第一种情况中,托购者与贩毒者之间实际上已经建立了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对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贩毒者的情况等具体细节的决定权都掌握在托购者手中,代购者并不具有交易上的地位。代购者在毒品交易中,只起到“跑腿”的作用,如果代购者以牟利为目的,客观上已存在积极的促成毒品交易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大,则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如果代购者不以牟利为目的,其单纯的“跑腿”行为比吸毒人员自己买毒供自己吸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小,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三),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在第二种情况中,代购人通过自己的关系认识和了解了贩毒者,在知道购毒需求后,通过自己的努力帮助购毒者买到毒品,也帮助贩毒者找到了买家,该行为已明显超越了“为他人代购”毒品的基本范畴,实际上已经具有了撮合托购者和贩卖者进行交易的居间行为性质。但这类行为与居间介绍行为的一般理解有所不同,因为居间介绍中中间人仅是媒介服务,实际发生毒品交易的是托购人与贩毒者,而代购是一种委托关系,完成毒品交易操作的是中间人与贩毒者。因此,应当将这类行为认定为表面代购,实则居间介绍行为。因此在处理上,不能再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的代购行为的方式来处理。对这种表面代购,实则居间介绍行为,对代购人无论是否牟利,都因以相关毒品共犯论处,以遏制通过代购人的行为促成毒品交易的实现,更好的打击毒品犯罪。
综上对毒品犯罪“代购”行为的浅析,案例一中乙的行为,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案例二中乙的行为,不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三、毒品犯罪“居间介绍”行为辨析
“居间介绍”字面理解一般指给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从中沟通,使双方发生关系,达成交易。刑法罪名中的介绍卖淫行为,一般也认定为居间介绍行为,其概念即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根据毒品犯罪“居间介绍”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为购买毒品的人员找寻介绍卖毒品的人员;为贩卖毒品的人找寻介绍买毒者;兼具有为购毒人员找寻贩毒者和为贩卖毒品的人找寻介绍买毒者。
对于上述三种“居间介绍”行为方式,第二种和第三种比较好认定,因为这类行为存在明显的“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卖的帮助行为,且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在主观故意上,居间介绍人与贩毒者存在较明显的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应当认定为相关毒品犯罪的帮助犯,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对于第一种“为购买毒品的人员找寻介绍卖毒品的人员”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接受买毒人的请求,帮助其寻找卖毒人员,并且从中牵线搭桥,并未从中牟利,不能以相关毒品犯罪共犯论处。理由如下:
1.居间人为吸毒者提供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另一种观点是对上面论述的毒品犯罪的“代购”不加区分,即认为上述代购中所讨论的两种情形,都应当按照“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因此,他们认为,居间介绍人只是在买卖毒品之间从中介绍、搭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比帮助托购人买毒更轻微,特别是与代购人通过自己的努力找寻到卖毒
人的情况相比,后者要以牟利为目的才构成犯罪,那么将居间介绍而没有获利的行为人作为犯罪处理是不妥当的。
3.还有一部分观点认为,对“为购买毒品的人员找寻介绍卖毒品的人员”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即需要判断居间介绍人是否有积极的从中撮合,积极促成双方毒品交易的行为,即上述案例三与案例四的区别。前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只是得知吸毒人员的买毒意向,帮助其联系了一个可能实施贩毒的人员,之后的毒品交易是在买毒人员与贩毒人员单独联系下完成的,居间介绍人并没有积极参加,因此不能以相关毒品犯罪共犯论处。而对于案例四中的情况,居间介绍人有积极撮合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帮助贩毒人员实施了毒品犯罪,因此应当以共犯论处。
判断上述居间介绍行为是否能以毒品犯罪共犯论处,首先要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解释,必须要符合该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居间介绍行为的引发是受到买毒人员的提议这只是犯罪动机的问题,并不能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依据。
毒品犯罪的共犯必须具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行为人在实施居间介绍时具有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通谋,并且实施了帮助他人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并且共犯从属性说还要求被帮助者实施了犯罪[3]。居间介绍一般在客观上都帮助了贩毒者销售了毒品,但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必要条件。贩毒共同犯罪的故意,必须是主观上具有共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共同非法收买毒品的故意。居间介绍行为人的故意,如果只是帮助买毒人员购买到供吸食的毒品,从而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居间介绍,行为方式较单一,没有积极的促成贩毒者销售毒品的帮助行为,
进而推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就不宜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如案例三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居间介绍时有积极的为买毒方与卖毒方联络的行为,如安排交易时间、地点,居间介绍双方认识,以最终促成毒品交易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积极的居间行为,已经反映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贩毒人员能够或者可能实施该起毒品犯罪,并且希望促成毒品交易的实现,已经具有了与贩毒者共同出售毒品的故意。另外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已明显超过了普通的代购行为,最终实现了买毒者和卖毒者的单线联系,便利了双方今后的毒品交易,应当以相关毒品的共犯论处。如案例四的情况,无论乙是否从中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
对于上述观点,能较好的回应反对者认为的“居间人为吸毒者提供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中关于共同贩毒主观故意的问题。另外在上述“代购”浅析中,对“代购”两种行为的区分,也有利于与“居间介绍”行为处理的衔接,避免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四、毒品犯罪代购、居间介绍立法建议
仅就毒品犯罪“代购”行为和“居间介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进行了浅要辨析,纯属个人观点,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很多争议,尚需要更明确的毒品犯罪理论、共同犯罪理论及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指导,以更有力的打击日益增多、行为方式多样、危害巨大的毒品犯罪。刑法条文第六章第七节专门对各类毒品犯罪做了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三)又对各类毒品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规定,足见我国法律对打击各类毒品犯罪的重视。对于毒品犯罪“代购”行为和“居间
介绍”行为,是否可以向“介绍卖淫罪”一样,规定与其犯罪行为特征相适应的具体罪名,也是今后立法可以尝试考虑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