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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寻渠道代买毒品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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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2011年/8月/23日/第003版 实务

自寻渠道代买毒品如何处理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 张理恒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 李豫川

案情:顾某需要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得知邝某有获取毒品渠道后,请邝某帮忙,邝某欣然答应。2009年7月23日晚,邝某找到自己熟识的毒贩,垫付200元买回0.4克海洛因。25日,邝某将该0.4克海洛因如数交给顾某,顾某再将毒资200元人民币交还邝某,不久后案发。 分歧意见:最高人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又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的焦点在于,邝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纪要》规定的代购毒品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邝某不成立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邝某应当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认定涉及到对《纪要》规定的“为他人代购”的理解。一般来讲,代购者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根据代购者决定权限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托购者知晓贩毒者的具体信息,代购者根据托购者所指示的明确地点将毒品购回;第二种是托购者没有明确的购毒渠道,代购者自行寻觅贩毒者并买回毒品,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中,托购者与贩卖者之间实际上已经建立了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对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以及交易对方等具体细节的决定权都掌握在托购者手中,代购者并不具有交易上的地位。另外,这里的代购者在毒品交易中具有可替代性和非个人性等特点,代购者只是替托购者完成购买毒品行为,属于较典型的代购毒品行为。

在第二种情况中,代购者利用自己的渠道联系贩卖者并完成毒品买卖,明显超越了“为他人代购”毒品的基本范畴,实际上已经是撮合托购者和贩卖者进行交易的居间行为。在本案中,邝某站在顾某(购买者)和贩毒者之间的中间位置引荐、撮合,既帮助顾某购买毒品,又帮助贩毒者贩卖毒品,在毒品交易中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不仅如此,邝某的行为显著增大了毒品交易完成的可能性,扩大了毒品在全社会的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邝某的行为不再是代购毒品行为,而应直接适用《解释》的规定,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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