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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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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一)国际经济条约 (二)国际经济惯例

(三)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 (四)国内立法

(五)其他辅助性渊源 1判例 2学说

上述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也可分为私法性规范和公法性规范

二、国际贸易法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

国际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国内立法 四、《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的地域范围

1.直接适用标准:货物买卖合同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在均为公约缔约国的不同国家 2.通过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法律 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排除的买卖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7)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且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

部分重要材料的合同

(8)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六、《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未规范的货物买卖合同事项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3、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4、对于公约未涉及的问题,可依照买卖双方业已同意的惯例或依据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予以解决 七、《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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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对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公约采纳了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允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公约的适用或者减损、改变公约任何条款的效力

八、中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提出的保留 适用范围的保留 合同订立形式的保留

九、要约的撤回

1、撤回通知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前到达受要约人; 2、撤回通知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十、要约的撤销

撤销要约的条件是: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有些情况下不能撤销要约:①要约人写明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不可以撤销要约;②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

十一、双方的义务 卖方承担的义务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的义务 1、交货地点

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根据公约规定,卖方的交货地点将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或是第一承运人所在地;或是特定存放地或货物生产地;或是卖方营业地。

2、交货时间

(1)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2)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3)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3、交付单据

(1)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2)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以前已经移交了这些单据,卖方可以在合同规定时间到达前,纠正所提交单据中的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该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买方承担的义务

(一)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

1.按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手续支付价款 2.价格的确定。 3.支付地点。 4.支付时间

(二)收取货物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2、接收货物。(非接受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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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违约救济方法 (1)无过失原则

(2)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用原则

十三、解除合同条件

1、卖方或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

2、如果卖方不交货,且不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声明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或者买方不付款或收货,且不在卖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十四、损失赔偿的原则

1、可预见性原则:赔偿须以当事人(有理智的一般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合理预见到的为限。(为防止对“可预见性”有争议,当事人最好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违约后果) 2、减轻损失原则(防止损失扩大原则):声称另一方违约的合同一方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如保全货物、及时转售与替代购买),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十五、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

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意一批货物的义务,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意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方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意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十六、风险分担的原则

1.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原则

2.过失划分的原则(以交货时间为转移原则应以卖方无过失为前提) 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十七、风险转移的时间

1.涉及运输的交货:公约第67条(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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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2.在途货物的交货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3.不涉及运输的交货

(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

(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

(3)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

十八、违约免责

1、公约对违约免责没有规定,依国内法确定。 2、免责条款可由当事人约定 3、不可抗力与免责

十九、提单的作用

1、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凭证。 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 3、提单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

二十、提单的种类

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背书转让)

直达提单、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或提单)或联合运输单据 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二十一、承运人承担的最低责任

(1)须恪尽职守使船舶适航责任(仅限开航前及开航时:即在装运港从装货开始至起锚之时),包括三项内容: 船舶本身适于航行:船体结构、强度、设备、性能等都能满足在预定航线上安全航行的需要。(有适航证书不是标准,取决于在航行中是否能抵御通常海上航行中所具有的一般风险) 船员的配备(船员个人素质和船员数量)、船舶装备(航行必需品)和供应(如燃料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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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物、淡水)适当

船舶要适货(如货舱、冷藏舱等要适宜保管和安全运送货物) 承运人使船舶适航义务不仅适用于承运人本人,也适用于他所雇佣的任何人如船员、验船师等。由于受雇人或代理人的疏忽过错导致不适航的,由承运人承担责任。

(2)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实践中,除取决于承运人的技术水平和个人责任心外,还要根据装卸码头的习惯做法以及货物的特性来加以判断)

二十二、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况

(1)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即航行行为和航行中管理船舶的行为导致货物受损可免责( 航行过失免责,与汉堡规则不同)

(2) 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例如:船员在船上吸烟导致火灾承运人可免责,但承运人违反船舶适航义务或指使、纵容引起火灾则不能免责 (3) 海难: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意外事故。(超出适航船舶在预订航线上所能抵御的一般风浪限度) (4)天灾 (5)战争。

(6)公敌行为,指以船旗国为敌的两交战国之间的行为,包括作为国际公敌的海盗行为 (7)扣押或管制:出于政治目的与保护公共利益扣押船舶,非私人性质 (8)检疫。

(9)托运人或货主及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过失

(10) 罢工: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停工或劳动力受到,包括装卸港口工人罢工或船员或雇佣人员罢工。但罢工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过错引起的除外。罢工发生后,承运人仍负有采取合理措施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

(11)和。由承运人的过失过错引起的除外。、发生后,承运人仍负有采取合理措施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

(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13) 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体积或重量的损失(只要在合同规定的或合理损耗限度之内),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如质量损害)。

(14) 包装不善。要求提单上有相关批注,如果签发的是清洁提单则不能免责

(15)唛头不充分或不当。在货物或包装上印刷运输标志是托运人的责任,如果因唛头不清或不当导致承运人运错港或交错货等,可免责

(16) 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指用合理的检验手段仍不能发现的缺陷)。 (17) 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实际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但请求此项免责利益的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18)合理绕航。指与船舶本身承担的运输义务不发生严重抵触的绕航,包括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发生的绕航。

二十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是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止的整个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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钩到钩原则:当使用船上吊杆装卸货物时,指从装货时吊钩受力开始至货物卸下船脱离吊钩为止的整个期间 舷到舷原则:当使用岸上吊杆装卸时,指货物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至卸货港越过船舷为止的整个期间

二十四、索赔时效

(1)书面索赔通知(书面形式,应于交货之日起3天内提交给承运人,如在交货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已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的,则无需再提交书面通知)

(2)诉讼时效:无论任何情况,从货物交付日或应交付日起,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就货物灭失损害在1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可免责。

二十五、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近因原则 经济补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

二十六、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保的风险 1、自然灾害 (1)恶劣气候

(2)雷电。雷电直接造成的损失,雷电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 (3)海啸。(4)地震与火山爆发 (5)洪水

2、船舶意外事故 (1)搁浅。 (2)触礁。

(3)爆炸。锅炉爆炸,货物自身化学作用引起爆炸。 (4)碰撞。船与船,或者船与码头、灯标等撞击。 (5)沉没。

(6)火灾。船,及船上设备着火,货物自身的燃烧。 (7)失踪。船舶失去联系,6至4个月,没有统一规定。 3、外来风险

(1)一般外来风险:

⑴偷窃。 ⑵玷污。 ⑶破碎。 ⑷受热受潮。 ⑸渗漏。 ⑹串味。 ⑺碰损。 ⑻短量。(重量少了) ⑼短少和提货不着。(件数少了) ⑽淡水雨淋。 ⑾钩损。 ⑿生锈。

(2)特殊外来风险:指由于军事、政治、国家法令、行政措施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例如:战争、罢工、船只被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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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共同海损构成要件

A 必须确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

如果只危及货物,或船舶一方的安全,不能作为共同海损处理。 B 作出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如果是为了正常履行合同作出的牺牲,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 C 牺牲和费用必须是有意的。

共同海损的发生,必须是人为的,有意的,不是意外事件。 D 处置必须合理。

所采取的措施,符合当时的情况。对于不合理的措施造成的损失,不能作为共同海损,要由作出决定的一方负责。

二十八、基本险包括 平安险 水渍险 一切险

二十九、平安险主要负责赔偿的范围包括:

A. 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和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偿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

B. 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水或其它物体碰撞以及失火(非雷电引起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

C. 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D. 在装卸或运转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E. 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F. 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G. 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K. 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的船方损失。

三十、水渍险主要负责赔偿的范围包括: 1、 平安险

2、 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十一、一切险主要负责赔偿的范围包括: 1、 平安险 2、水渍险

3、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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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保险人的责任期限 仓至仓,即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的仓库开始,一直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为止

三十三、一般附加险 (1)偷窃,提货不着险 (2)淡水雨淋险; (3)短量险;

(4)混杂,玷污险; (5)渗漏险;

(6)碰损,破碎险; (7)串味险; (8)受潮受热险; (9)钩损险; (10)锈损险; (11)包装破裂险

三十四、特别附加险 (1)交货不到险; (2)进口关税险; (3)舱面险 (4)拒收险; (5)黄曲酶素险;

三十五、特殊附加险 (1)战争险:包括

A、由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致损 B、由于上述事件致货物被捕获、没收、扣留或扣押所致损失 C、因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和所致损失 D、由上述原因所致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2)战争险的附加费用:因战争后果所引起的附加费用

(3)罢工险:按照惯例,罢工险通常与战争险同时承保,无需额外加保险费)

三十六、基本险的除外责任

(1)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 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 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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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补充总结: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

1货损的原因必须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货物的损坏是因为除外责任造成的,保险人便不负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对货物的损失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可保利益),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也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依据。 3根据近因原则规定,保险人应以近因作为确定自己应否对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4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必须是发生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 5被保险人应当履行法律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三十八、信用证法律特征:

(1)首先付款。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之后即承担了首先付款的责任,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提交单据。表现在:开证行在履行付款责任后,不得向受益人行使追索的权利;开证行不得以开证申请人破产倒闭或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等拒绝付款;开证行不得以买卖双方的业务纠纷而中止付款;开证行不得以单据与货物或货物与合同不符拒绝付款;开证行也不能以其本身工作的差错导致信用证条款与开证申请书不符而以后者主张拒绝付款。

(2)责任。信用证一经开立,便与销售合同相分离各自,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是超然的。

(3)单据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各当事从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或行为。单据只要遵循“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即可。 (4)信用证是特殊的合同

(5)义务无因。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不能以单据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来解除或减轻其开证行对受益人保证付款的责任。(信用证欺诈除外)

三十九、信用证原则

UCP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与信用证原因关系及资金关系相脱离、相) 一家银行作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四十、信用证欺诈

如果受益人确有欺诈行为,开证申请人可以要求下禁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 1、如果受益人在提交单据及装运方面有欺诈行为而不是违反基础合同的行为,且开证行在付款前就得知这一情况,则开证行有权拒付;

2、受益人的欺诈必须已为银行或开证申请人所确认成立,而不能仅仅是声称存在欺诈; 3、如善意持票人在不知单据是伪造的或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买入了信用证下的单据,并要求银行付款,则即使事实上存在欺诈,银行亦需按信用证条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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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信用证运作流程

开证申请人(买方、 受益人(卖 付款人、收货人) (1) 买卖合同中约定

方、收款人、 信用证支付

(2) (8) (9) (10) (4) (5)

申请开证 通知 付款 赎单 通知 议付

信用证 货款

(3)寄信用证 通知行

(6)寄跟单汇票

(7)偿付议付行 议付行

四十二、国际贸易仲裁的特点 (1)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 (2)专业性和公正性。

(3)裁决具有终局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4)简单灵活性。 (5)保密性。

四十三、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一)实体法的适用

(1)合同中对所适用的实体法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但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

(2)合同中对所适用的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地法的法律冲突规则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一般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我国最高院2007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07年8月8日施行)第5条规定了17类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3)适用外国法的例外——公共利益保留原则 《规定》: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以适用(对此判决

开证行 10

也不承认和执行),而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界定,因此大部分对此持谨慎态度。 (二)程序法的适用 (1)地国的诉讼法

(2)仲裁中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法进行选择,但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仲裁机构关于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仲裁员作出决定。

四十四、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作用

1.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 2.仲裁协议排除的司法管辖权。 3.仲裁协议具有性。

4.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确定仲裁事项范围的依据。

四十五、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1)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依仲裁协议选定的准据法,或者在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据法时,根据仲裁地所在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2))未给予被申请执行人适当通知或其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如果裁决中处理的事项不是双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是仲裁协议中列举的事项,或者仲裁裁决有超出仲裁协议规定范围的事项的裁决内容。如果交付仲裁事项的裁决内容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分开,则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裁决内容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

依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4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证实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符,或在当事人没有协议时,不符合仲裁地国法律的

(5)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为裁决地)。 (6)如果执行地的认定,该仲裁裁决依据执行地国的法律为不可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或者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与地国的公共相抵触的。

四十六、性商业条款

1、单方面的回授条款,即要求技术接受方将其对技术作出的改进,无偿地、非互惠地提供给技术供应方使用的条款。

2、要求技术接受方不得对被转让给他使用的专利技术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条款

3、技术接受方取得类似的或竞争性的技术的自由,或就有关产品签订销售协议、代理协议或制造协议的自由

4、技术接受方进行研究与发展活动

5、对使用人员方面的、如规定技术接受方必须使用技术供应方指定的人员,或使用技术接受方所在国当地人员等

6、技术接受方对其技术引进所制造的产品自行确定价格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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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禁止技术接受方修改进口的技术以适应当地的情况,或禁止其在进口技术基础上创新 8 、要求技术接受方必须把专卖权或独家代理权给予技术供应方或他所指定的第三者

9、附带条件的安排,如要求技术接受方购买他所不愿要的额外技术、货物或服务,以此作为获得所需要技术的条件 10、对出口的 11、共享专利后交换许可证协定,主要是指在技术供应方之间订立共享专利或交换许可的协定,或其他技术转让国际交流安排,对技术转让的地区、数量、价格、客户或市场等方面加以,企图支配某一门行业或某个市场,因而对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 12、技术接受方进行广告宣传

13、要求技术接受方在使用业已失效、被撤消或有效期已届满的工业产权时,仍须承担付款和其他义务

14、在技术转让协议期满或终止后,技术接受方使用该项技术 15、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范围、数量和生产能力施加 16、要求技术接受方采用他所不愿意要的产品质量管理方法或质量标准。但如果是为了满足产品质量担保的需要,或产品是使用技术供应方的商标或服务标志时,不在此限。 17、要求技术接受方必须使用特定的商标、服务商标或商号名称 18、迫使技术接受方提供合股资本,或允许技术供应方参与企业管理,作为取得技术的条件。 19、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过长,或根本不规定期限 20、传播和扩大使用已进口的技术

四十七、关税的种类

1、从征收关税的目的上,分为财政关税和保护关税。

2、从制定关税的性上,分为自主关税和协定关税。 3、从征税对象上,分为进口关税、出口关税和过境关税。 4、按照货物国别来源而区别对待的原则分类 优惠关税 加重关税 普通关税

四十八、关税的征收方法

从量征税、从价征税、混合征税、选择征税

四十九、进口配额形式 (1)绝对配额

分为全球绝对配额和国别绝对配额。 (2)关税配额

五十、正常价值

(a)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一般是指被指控出口产品的同类产品(like product)在调查期内以通常的商业数量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消费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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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的国内价格要具有代表性,即反映出口国市场一般交易水平,同时要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

(b)第三国价格。即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当被控倾销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无销售或销售量极小以至于不能以出口国国内价格进行比较时,可采用向第三国出口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c)结构价格。指同类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及利润所构成的价格。WTO反倾销规则规定可以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但同时规定,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销售时得到的正常利润额度。

五十一、反倾销措施 临时措施 价格承诺 征收反倾销税

五十二、出口商采取的常见的规避反倾销税的措施 在进口国境内组装 在第三国境内组装 对产品作细微改变 对产品进行后期改进

五十三、可申诉的补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属于专向性补贴;

二是补贴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后果。

五十四、禁止的补贴

指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仅按照出口实绩,或将其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或以其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之补贴。

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五十五、WTO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条件

(1)必须存在有关进口产品进口数量的大量增加的事实; (2)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必须是进口成员方在其承诺有关关税减让义务时无法合理预见的; (3)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4)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十六、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区别 1.适用的对象不同

反倾销针对的是造成损害的倾销行为;反补贴针对的是造成损害的补贴措施;保障措施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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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因大量进口而使本国受损害的他国出口行为。前两者都是对违反公平贸易行为的制裁,而后者则是对造成损害的“不违反公平贸易行为”的补救。 2.“国内产业”范围不同

在前两者中均指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的全部或集体产量占国内产量大部的部分生产商;而后者不仅包含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商,还包括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商,范围更广。 3. 法律后果不同

反倾销有临时反倾销税、价格承诺、最终反倾销税等;反补贴有临时反补贴税、承诺、最终反补贴税等;

而保障措施采取分配配额或实施数量、增加关税税率等形式。而且,由于是对公平贸易行为的,采取保障措施的一方还必须就受其保障措施影响的成员方的损失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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