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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共犯的认定是怎样的

来源:华佗小知识

本文主张贪污罪共犯的性和从属性的统一,即共犯的性和从属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某种情况下,它们都表现出各自的主导作用。贪污罪共犯的定罪根据应当以共犯的从属性占主导地位,共犯的性处于辅助地位。同时,文章也阐述了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和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原则。最后,文章列举了认定为贪污罪的情形。

法律分析

关于贪污罪共犯的定罪量刑问题,我们主张共犯的性和从属性的统一,即共犯的性和从属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某种情况下,它们都表现出各自的主导作用。应该说,贪污罪共犯的定罪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占主导地位,共犯的性处于辅助地位。

总而言之,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犯法律要求特定身份的罪的,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应当以该罪论处。也就是说,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与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贪污罪的,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也应以贪污治罪。当然,定罪的数额,亦应当依从于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主要根据是:

一、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背离权力的目的和范围,利用自己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公共财物的配置、营运、使用和处理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恣意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左右着贪污罪共犯的方向和性质,反映了贪污罪共犯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这是职务侵占罪以及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所不及的。

二、贪污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图都是通过实行行为来实现的。因此,实行行为不仅决定了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的构成身份和行为要素,它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起着连带作用,制约和影响着其他共同犯罪人,为此,其他共同犯罪人也要承担贪污罪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统一的情况下,共同犯罪所贯穿的一部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

三、共同犯罪的构成,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复杂组合。共同犯罪制度的一致性表现在,不论每个共犯参与实施犯罪时在客观上和主观上的特征有什么不同,所有的共犯总是对同一个罪行负责任。这样,在共同犯罪中就出现了犯罪是同一的,犯罪构成却不是同一的复杂情形。因此,在贪污罪共犯中,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有基本构成要件和修正构成要件之分,但他们共同实施的只能是一个贪污罪,而不可能成立若干个犯罪,例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并存一个共同犯罪之中,也就是说,他们要从整体上对一个贪污罪负责。

相关知识:认定为贪污罪的情形有哪些

1、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处罚。

3、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

4、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5、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挪用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原来即使贪污罪是有身份主体的犯罪,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下,即使共同犯罪人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同样也是要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而处罚的数额,当然是共同贪污的数额。

拓展延伸

贪污罪共犯是指在贪污罪中,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达到共同犯罪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贪污罪共犯案件时,需要考虑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以及所起的作用大小等因素,以确定每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贪污罪共犯的定罪量刑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首先,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可以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也可以按照集团所犯的数罪中部分罪名处罚。其次,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对于从犯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可以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处罚。对于从犯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处理贪污罪共犯案件时,还需要注意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分工和配合情况,对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此外,在处理贪污罪共犯案件时,还需要注意贪污犯罪给国家、集体财产以及人民利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罚金数额应当相适应。

总结起来,在处理贪污罪共犯案件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每个人的刑事责任,并综合考虑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以及所起的作用大小等因素。

结语

贪污罪共犯的定罪量刑问题,我们主张共犯的性和从属性的统一,即共犯的性和从属性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某种情况下,它们都表现出各自的主导作用。应该说,贪污罪共犯的定罪根据,共犯的从属性占主导地位,共犯的性处于辅助地位。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犯法律要求特定身份的罪的,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应当以该罪论处。也就是说,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与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贪污罪的,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也应以贪污治罪。当然,定罪的数额,亦应当依从于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主要根据是:一、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背离权力的目的和范围,利用自己领导、组织、管理和监督公共财物的配置、营运、使用和处理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恣意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左右着贪污罪共犯的方向和性质,反映了贪污罪共犯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这是职务侵占罪以及盗窃罪、诈骗罪和侵占罪所不及的。二、贪污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图都是通过实行行为来实现的。因此,实行行为不仅决定了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的构成身份和行为要素,它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起着连带作用,制约和影响着其他共同犯罪人,为此,其他共同犯罪人也要承担贪污罪实行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统一的情况下,共同犯罪所贯穿的一部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三、共同犯罪的构成,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个共同犯罪人的构成要件的复杂组合。共同犯罪制度的一致性表现在,不论每个共犯参与实施犯罪时在客观上和主观上的特征有什么不同,所有的共犯总是对同一个罪行负责任。这样,在共同犯罪中就出现了犯罪是同一的,犯罪构成却不是同一的复杂情形。因此,在贪污罪共犯中,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有基本构成要件和修正构成要件之分,但他们共同实施的只能是一个贪污罪,而不可能成立若干个犯罪,例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并存一个共同犯罪之中,也就是说,他们要从整体上对一个贪污罪负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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