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首封和受理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的不是同一,则抵押权人应督促受理向首封发函,要求其移送查封不动产的处分权。若首封不同意移送处分,可先与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协调处理。
一、移送管辖指的是什么?
移送管辖就其实质而言,是对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的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之间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移送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移送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执行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1、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
首封与优先债权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当查封的财产为非争议标的时,若首封消极执行或未能率先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首先查封与优先债权执行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简称查封)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依此解释路径,当首封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则更应当赋予优先债权执行请求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且无需受《批复》关于60天期限的。
首封与轮候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保全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可以商请保全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该规定协调了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首封(即保全)与轮候间的处置权。这样规定主要是鼓励债权人积极申请执行并保障优先进入执行程序的处置权。当首封已进入执行程序时,因轮候期间不产生查封效力,轮候一般无权对该财产直接进行处分,故轮候应当无权商请移送执行。
2、查封财产清偿顺序的协调
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时:《批复》第三条第三款“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故当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清偿时,应按照清偿顺位为首封预留份额。依上述逻辑,因轮候的地位劣于优先债权,既然优先债权预留份额,轮候更应当预留份额。另外,《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一规定的适用,必须排除《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需注意的是,该规定是针对“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而非对“诉讼中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做出的,因此仅具借鉴意义。
三、行政诉讼如何异地立案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经最高人民批准,高级人民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2、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4、人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移送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指定管辖。人民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