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严重侵害”
关于虚假诉讼罪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刑法修正案
(九)》作了专门规定,限定为“严重侵害”。
立法原由。刑法条文作此修改是为了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普通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已有《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刑法的制裁措施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的发动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最后性的特点,即只有在行为超出了其他法律的规制范围时才能受到刑法的评价。只有当行为达到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时才能适用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侵害”的地位。“严重侵害”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成立“严重侵害”不仅需要违法事实,而且需要责任。立法者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处罚范围。
(1)没有“严重侵害”的事实的行为不属于“严重侵害”,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要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
(2)没有“严重侵害”的责任的行为不属于“严重侵害”。即行为人必须具有造成“严重侵害”的故意。以上两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符合“严重侵害”这一构成要件。
“严重侵害”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侵害他人数额较大的财产的。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与行为人之间数额较大的债务,通过的错误裁判,取得被害人较大数额财产的情形。
(2)其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较为严重的情形。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事实,通过的错误裁判,损害被害人名誉权情节较为恶劣的情形。
2.“他人”
他人不限于被告人,也包括第三人。有学者认为本案中的“他人”限于本案的被告人,实际上通过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大量存在。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其中的民事诉讼,是指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切诉讼,应当包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提起反诉。当然,仲裁程序不属其列。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侵害了司法秩序还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都有两个基本事实必不可少。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