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无罪的人予以追责的;
2、对有罪的人进行包庇的;
3、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罪中的人受较轻的追诉;
4、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侦控的;
5、以及其他应予追责的情形。
一、客观行为表现为四种类型:
(1)对在执行期间,没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具有悔改、立功表现的罪犯予以减刑(;超过减刑的限度予以减刑,如将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去3年刑期。
(2)对没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具有悔改表现,具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予以假释;对没有达到执行期限的罪犯予以假释;对累犯予以假释;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予以假释。
(3)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4)由于刑法规定基层人民无权裁定减刑与假释,因此,基层人民工作人员裁定减刑、假释的,应以本罪论处。
二、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诉的情形。
三、成立本罪还需要情节严重。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