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讨了财产犯罪中诈骗罪未遂形态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在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诈骗数额巨大,以3万元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
法律分析
在财产犯罪中,对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犯罪未遂形态,如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未遂等,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做法也存在差异,这导致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案件处理中存在不一致性,影响了公正处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规定,诈骗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诈骗数额巨大,以3万元为起点。
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1996年12月16日颁发实施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对情节严重作明确的认定。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诈骗(未遂)行为何为情节严重,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商榷。
一、诈骗的数额达到巨大
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应定罪处罚,同时将情节严重解释为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即将欲盗窃的财物数额大小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将欲诈骗的财物数额达到巨大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社会危害性较大
如以贩卖毒品的手段进行诈骗,实践中的类似犯罪往往因诈骗不成而引发其他杀人、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所以这类诈骗未遂的情节是严重的;又如惯犯或流窜作案等危害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形。
三、曾因诈骗受过刑罚处罚的
根据最高人民《解释》规定:曾因诈骗受过刑罚处罚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之一,因此将此项列为诈骗未遂应追究的情形,是完全必要的,因为这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如不及时打击,将会导致下一个诈骗案的发生。
四、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未遂虽未造成实际的财物损失,但也极有可能导致损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的后果,这种情形并不能因为没有造成财物损失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根据造成的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程度,对其予以定罪量刑,应列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拓展延伸
诈骗罪未遂是一种犯罪行为,它指的是在诈骗罪既遂的基础上,行为人尚未完成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在分析诈骗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时,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诈骗罪未遂会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不仅使受害者遭受经济损失,还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稳定。
其次,诈骗罪未遂会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公共利益。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使受害者遭受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失,甚至可能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如自杀、火灾等。
最后,诈骗罪未遂会破坏社会风气。犯罪行为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导致社会风气变得不良,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诈骗罪未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种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防止其对社会造成进一步的伤害。
结语
在财产犯罪中,对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犯罪未遂形态,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做法也存在差异,这导致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案件处理中存在不一致性,影响了公正处理。因此,对于诈骗罪未遂形态的定罪和处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1996年12月16日颁发实施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同时,诈骗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诈骗数额巨大,以3万元为起点。此外,诈骗未遂的情节严重还需要满足以下标准:一、诈骗的数额达到巨大;二、社会危害性较大;三、曾因诈骗受过刑罚处罚的;四、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因此,在判断诈骗未遂形态的罪责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