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二十人民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类案件才是直接由人民自行侦查的,一般的刑事案件由机关负责侦查。虽然自侦案件当中是由人民审查批捕的,但执行逮捕的话还要交由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