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 判 员 李 爱 连
二 O一 一 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彩 平
赵占锋与郭国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0许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锋。
委托代理人程桂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振。
委托代理人尹玉琴。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占锋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2007年6月6日6时许,赵占锋驾驶本人的豫AHM一709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168KM+437M处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郭国振发生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郭国振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2O日禹州市交通大队作出2007第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锋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国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6月22日,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赵占锋达成赔偿协议;赵占锋一次性赔偿郭国振医疗、护理、误工、生活、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自行车修理等费一切损失共计34700元整,不足部分郭国振自己承担。当天,在禹州市交通大队主持下,尹玉琴收到赵占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4400元,双方签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07年6月26日至8月7日,郭国振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27元。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用24166.44元,但出院结算费用为复印件。2008年1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书,郭国振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左侧肢体不全瘫痪,病人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2008年5月14日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委托有关部门对郭国振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08年6月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郭国振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脑梗塞,左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其伤残程度
目前评定为IV级伤残。郭国振支付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00元。2009年5月20日,郭振国申请对其依赖护理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6月15日,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09年6月2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国振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郭国振支付鉴定费300元。购置伤残支架支付1600元。赵占锋的车辆2007年2月2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登封支公司赔付郭国振49930元。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等情。
原审认为:被告赵占锋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郭国振,依据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国振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占锋负主要责任,赵占锋应承担郭国振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郭国振损失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27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300元,伤残支架费1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45.8元(11477.05元÷365×97天、营养费970元(每天按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970元(每天按1O元计算、IV级残疾补偿金160678.7元(11477.05元×20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6067 8.7元(11477.05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22.47元。被告赵占锋按70%承担,赔偿金额为254024.73元,扣除已付的34400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49930元,尚有169694.73元应付。郭国振与赵占锋所定赔偿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是在郭国振病情不稳定,尚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情况下所签订的,郭国振对其将来的花费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其损失费用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34700元赔偿数额,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原告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被告赵占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赵占锋赔偿原告郭国振169694.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驳回原告郭国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O00元,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承担1130元。
上诉人赵占锋诉称:一审将双方在交警队签订的赔偿协议认定为显失公平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协商一致所作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4400元是公平的。原审以“郭国振对其将来的花费具有不可预见性”便认定双方所签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没有法理依据。且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因被上诉人在最初住院诊断时并没有此伤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国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上诉人赵占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郭国振治疗尚未终结、且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34400元明显低于该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郭国振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204094.73元,故该协议显失公平。据此,原审依被上诉人郭国振在原审的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占锋诉称,该协议是经协商一致作出,不应当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赵占锋诉称,被上诉人郭国振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
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应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赵占锋称被上诉人郭国振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占锋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赵占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伟泉
审 判 员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怡雯
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与孔某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09洛民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新安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2009)新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及被上诉人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孔某及其丈夫梁何伟均系某某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17日,孔某在工作期间被釉罐支架砸伤右脚趾,公司当时把孔某送往附近的一家小诊所治疗,此后又因右脚趾感染坏死转入新安县城关瑞丽骨科治疗并被截趾,前后共住院15天,此后孔某自行回家休养治疗。期间某某公司借给孔某3000元。2008年2月2日,某某公司工长赵会民代表某某公司与孔某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孔某)受伤后甲方(某某公司)支付的3000元,乙方治疗时共花去1741.8元,其余1258.2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护理生活赔偿,不再退还。乙方未领完的工资一次性领完。乙方自愿放弃因此事引起的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2008年5月30日,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孔某系工伤,2008年10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某构成伤残10级。2008年11月,孔某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2008年12月17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某公司支付给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元,鉴定费350元,住院膳食补助等费用150元,支付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630元,其中应扣减此前多付的医疗费1258.2元。某某公司不服仲裁,向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孔某日工资30元,月平均工资630元,2006年新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12元。发生工伤事故时,某某公司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均认可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
原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但劳动者不愿履行时仍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况且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孔某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协议难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面劳动保护,故孔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因双方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故孔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的要求均于法有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孔某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元;4、伤残鉴定费3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7624元(含孔某多借取的1258.2元医疗费)。孔某要求的治疗工伤期间欠发工资一项,因孔某出院后系自行回家,无法确定其治疗工伤的截止时间,因而也无法确定工资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一、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65.8元(已扣减孔某多借取的医疗费);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名称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而非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将上诉人的名称改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显属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客观、不公允,所以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孔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由于个人的严重违章,造成采釉罐支架伤其脚趾,上诉人当即将其送往新安县城治疗。出院后孔某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自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一次性就工伤赔偿问题与孔某达成协议,孔某放弃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且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孔某出尔反尔,于2008年11月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故意不提供与上诉人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造成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错误裁决。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诉至新安县人民,并向提供了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新安县人民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
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且双方于2008年2月2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所以,一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新安县(2009)新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孔某的仲裁请求;2、由孔某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孔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1、主体问题原审不存在错误,只是文书有笔误,原审已裁定做了更正;2、双方根本不存在有2008年2月2日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事实上2008年2月2日孔某与赵会民曾就应得工资问题签过一份协议,该《协议》只解决了孔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工作期间未领完的工资,并未涉及工伤赔偿问题。该协议第3条只是针对上述两项不再另行深究,并未放弃工伤索赔。况且该协议只是孔某与赵会民个人所签,某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法人代表宋某某也没有签名,又没授权赵会民,因此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孔某与某某公司所签,更不能认定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不当,虽然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但对于孔某的受伤,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于2008年5月30日才作出了工伤认定,同年10月7日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11月份孔某就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这一切行为均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赵会民是受公司委托处理孔某工伤一事。孔某质证认为该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是后来补的。某某公司解释称一审时未提及,故未提交。本院审查认为,该《委托书》按其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而在之后的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
均未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该委托书系单方证据,有事后出具的可能,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孔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2007年9月17日在某某公司工作时因工伤致十级伤残,某某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孔某相关工伤待遇。某某公司上诉称其与孔某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原审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未采信,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审并未否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不愿履行协议时仍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且签订协议时,孔某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协议难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面劳动保护,故未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且双方于2008年2月2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09年1月4日,一审适用审理该案时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经查,一审判决书中将“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误写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文字存在笔误,但已做出补正裁定,且已交付某某公司代理人,因此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 广 云
审 判 员:郏 文 慧
审 判 员:王 春 峰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员:朱 赛 凤
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与田云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09平民终三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
法定代表人任学中,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郭源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洪涛, 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照。又名田运照。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
上诉人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与被上诉人田云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于2008年12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8日,田云照在创业煤矿上班期间,左手中指受伤,被创业煤矿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5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创业煤矿直接支付给医院。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创业煤矿为甲方,田云照为乙方。田云照于2007年7月6日零点班,在创业煤矿工作时,因不小心左手中指碰伤,田云照于2007年8月4日到甲方煤矿要求治疗,送田云照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受害人田云照在医院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一次性付给乙方各类费用肆仟元整,其它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田云照从创业煤矿领取
4000元。2008年1月28日汝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工伤认字[2008]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云照为工伤。2008年4月9日,田云照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08年4月16日,田云照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创业煤矿按《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各项工伤待遇。2008年6月19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汝劳仲案字[2008]第02号裁决书,裁决创业煤矿须支付田云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25.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评定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6238.07元。扣除创业煤矿已支付给田云照的4000元,创业煤矿应再支付给田云照22238.07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书送达创业煤矿后,创业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汝州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67元,平顶山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70.92元。
原审认为: 田云照在创业煤矿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创业煤矿没有为田云照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创业煤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田云照支付工伤费用。田云照的工伤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8.02元(9.67×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25.52元(1370.92×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5.52 (1370.92×6、停工留薪期工资2969.01元(9.67×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10、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6228.07元。
原审判决: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支付给田云照工伤费用26228.0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时,扣减已支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负担。
宣判后,汝州市创业煤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就工伤赔偿事宜,我矿与田云照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我矿与田云照并未有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其就业补助金8225.52元和工伤医疗补助金8225.52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云照答辩称:该协议应属霸王协议,应属无效,在我住院时花去不少钱,工资停发,已经借了很多钱,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接受了4000元的赔偿。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云照自2006年8月到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工作,虽然其未与该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7月8日,田云照在创业煤矿井下工作期间左手中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田云照在该矿工作期间,创业煤矿没有为田云照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判决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支付田云照的工伤费用并无不妥。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田云照未进行工伤认定,又未作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振 国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审 判 员 张 姗 姗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 飞 利
出现症状(呕吐、腹泻)的学生及时至医疗机构诊治,居家休息至症状消失72小时
后复课。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
、消毒措施
利用周六、周日学生休息时间,对教室开展消毒工作。消毒重点:教室课桌椅、楼梯
及扶手、走廊、卫生间等。
在疫情流行期间,每日由清洁工人用消毒液体清洁卫生间、走廊、楼梯及扶手等地点
/设施;教室准备消毒液,由教师或清洁工人擦拭课桌椅。
3、个人防护
接触、处理病人或高度怀疑病毒性腹泻病人呕吐物、排泄物时,戴口罩、手套,处理
完毕应及时脱卸,用抗菌洗手液在流水下洗手。
4、健康教育与促进
学校在洗手间配备洗手液或肥皂;加强洗手间的清洁与消毒工作。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军乐富坤建材砂石厂。
法定代表人王宗富,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楚祥。
附件2 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彭州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热(体温≥38年3月到砂石厂上班。2005年9月14日张楚祥在工作时将手卡在运输皮带轮槽里,致左中指及右无名指末端离断伤。经住院治疗后,2006年1月13日张楚祥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2006年3月13日,砂石厂与张楚祥达成赔偿协议,由砂石厂给付张楚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000元以及住院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五项费用共计15 000元(该款砂石厂已给付张楚祥),同时约定砂石厂为张楚祥重新安排工作。
注意个人卫生,勤晾晒被褥,勤换衣,勤洗手,不共用毛巾手帕等。咳嗽和打喷嚏时用纸巾或袖子遮住口、鼻,出现流感样症状后或接触病人时要戴口罩。34、消毒措施
必要时对部分重点场所、公用物品进行消毒处理,以物体表面消毒为主,空气消毒为辅。年7月3日张楚祥向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砂石厂给付张楚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5 728
6、预防接种
接种流感疫苗是预防和控制流感的主要措施之一。按照“知情、自愿、自费”原则,建议易感人群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流感疫苗。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楚祥之伤残为九级。
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减少或停止集体活动,尽可能减少与发病班级学生的接触,尽量避免全校或较多人员集会。
7日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砂石厂不服,起诉至。另查
明,成都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 6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等证据为证。
原审审理认为,张楚祥之伤系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张楚祥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砂石厂提出张楚祥系农民工、不应享受再就业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2、强化监测
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张楚祥九级伤残的事实,张楚祥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砂石厂作为用人单位除应支付张楚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外,还应支付张楚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 608
3月×16月=25 728元。双方于2006年3月13日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系就工伤赔偿的部分项目达成的协议,并非针对全部赔偿项目达成的赔偿协议,同时,砂石厂也未举证证明张楚祥对协议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予以了放弃。因此,张楚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砂石厂赔偿张楚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5 72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
手足口病防控指导措施
宣判后,原审原告砂石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伤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中的赔偿金已包含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工伤待遇。该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遗漏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且被上诉人系农民工,具有土地和种植作业的能力,不存在再就业的安置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3月13日形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有效,上诉人只按协议承担被上诉人工伤
待遇15 000元。
管理时限为自病例被发现起至症状消失后1周。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楚祥与砂石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05年1周内同一班级出现2例及以上病例,建议病例所在班级停课10天;1周内累计出现10例及以上或3个班级分别出现2例及以上病例时,经风险评估后,可建议托幼机构停课10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教室和宿舍等场所要保持良好通风(每天(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7号
托幼机构应每日对厕所进行清扫、消毒,工作人员应戴手套,工作结束后应立即洗手;
上诉人(原审被告)凡龙光。版)和《手足口病疫源地消毒指南》。 委托代理人凡伟。
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过黑板报、讲座、宣传画、校信通等各种宣传形式,在园内进行手足口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儿童养成正确洗手等良好的卫生习惯;老师要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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