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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及答案

来源:华佗小知识


1、案例:要约的生效及撤销、撤回i

【案情介绍】 原告于3月25日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的反要约,声称被告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反要约文件中有一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原告于4月2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署,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3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

2、案例:徐高生诉民事行为能力人葛荣明偿还读初中时写下欠条的欠款案ii

【案情介绍】原告徐高生在东小店乡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葛荣明于1995年至1997年在东小店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1997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2年间其累计欠饭菜款4515元,成品粮572斤,并要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2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5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原告用同样方式让在此搭伙的许多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写了欠条,其中胡正飞11610元,朱风闯00元,钱涧军8800元,王晓明6000元,王春宝4480元。由于欠款数额较大,原告均叫这些学生待离校以后打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老师。原告持被告所写的小额欠条向被告家长索款时,被告家长以饭帐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1998年1月持该两张欠条向沭阳县人民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5元及欠粮食572斤。

被告葛荣明答辩称:欠条不是自愿写的。只欠原告200斤粮食。

3、案例:该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iii

【案情介绍】1998年2月,张某受李某委托为其购买烘干机。不久张某从湖北省钟祥县赵某处购买旧烘干机一台交予李某,并告知:烘干机的购买价格是44000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由于三者均无,且购买烘干机之前张某也没告知李某烘干机的价格,李某因此对烘干机的价格产生疑虑,要求在核实烘干机的价格后付清本息,张某同意,并在2000年6月21日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张某在98年2月18日购买旧烘干机花去4.4万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张某购买烘干机共花5万元。(2)李某负责对张某购买的烘干机进行核实价格,如果烘干机确实是4.4万元买的,李某在20日内付清本息;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则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差旅费由张某负担。”

合同签订后,李某进行核实烘干机价格,得知张某是3万元买的烘干机(张实付2.86万元),遂以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购买为由,拒绝还款。张某则以双方2000年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丰县人民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由李某归还购买烘干机的本息87600元。

4、案例: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iv

【案情介绍】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

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的1600元。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5、案例:不安抗辩权v

【案情介绍】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 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 10日向人民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6、案例:债务人转让房产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vi

【案情介绍】2002年3月6日,翟炳借给高捞44000元,该款到期后,高捞拒不偿还,翟炳遂于2003年2月份提起诉讼,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高捞限期向原告翟炳清偿借款44000元及利息。

2003年4月8日,高捞与其妻弟徐建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高捞把其所属的四间门面房及院落和其它六间住房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建成。高捞所转让的门面房,其中北面两间曾经鲁山县价格评估鉴定评估价值为4万元。庭审中高捞亦陈述其转让

的房产价值市场价约8万元。且转让时徐建成也知道高捞负有债务未能清偿。高捞转让房产后,高捞表示无力翟炳清偿,翟炳要求高捞撤销其转让房产的行为,但遭被告拒绝,遂引起诉讼。

7、案例:合同解除vii

【案情介绍】原告姜某与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装修原告的一套两居室楼房。工程预算为2万元,工期自1998 年12月24日至1999年1月30日,原告在开工前三日预付工程款12000元。1998年12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进驻场地开始施工。

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用板材与合同约定不符。1999年1 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工程用料的质量问题,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起诉到,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及加倍赔偿工程款12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8 案例分析:债权债务转让

9案例分析:债权债务转让

10、案例分析

房地产开发公期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00年3月10日,建筑公司催款时,房地产公司称,为还款正准备将一幢办公楼和一幢已出租的楼房卖给他人,两幢楼价值约1500万元。同年4月18日,房地产公司与某商场达成协议,将两幢楼以900万元价格卖给商场。5月份,某房地产公司又租用已卖给商场的办公楼,租期两年。建筑公司了解到房地产公司所付的租金很低,认为房产公司与商场恶意串通,低价买卖楼房,损害本公司的利益。后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诉至,请求认定房地产公司与商场恶意串通,宣告该合同无效。试问:

(1)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为什么?

(2)本案中,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利请求撤销买卖合同?为什么?

11、关于承诺方式案例

某建筑公司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公司同时向某县甲、乙两家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400元,请与接到信后15日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方承担”。甲水泥厂接信后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400元发货100吨。建筑公司回电同意:乙水泥厂与甲水泥厂同时接到建筑公司要货的信件,便积极组织货源。在接信后的第十天,乙水泥厂将100吨袋装水泥装车,直接送至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拒收乙水泥厂送来的货物,理由是:本建筑公司只需要100吨水泥,已于甲水泥厂建立了合同关系;给乙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水泥厂不服,向人民提起诉讼。

12、

2002年7、8月间,原告顾某与被告杜某商议,由原告将自己拥有产权的坐落于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凌路的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年8月12日,原告出于少缴税费等原因,在签订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制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将上述房屋的买卖价格议定为人民币30万元。该合同还载明:被告向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5万元,本合同经房地产建议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定金可抵作购房价款。

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莘凌路197号平房两间的买卖价格为58万元,被告应在200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预付购房款30万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2日内交房屋钥匙给被告,其余28万元房款在2003年3月底前付清。原合同只是为了应付房屋产权证过户之用,不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正式合同,无任何法律效力。

200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原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2003年1月15日,原告、被告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按房价为30万元的买卖合同,缴纳了有关产权移转手续费、契税、超标费等费用。2003年4月11日,被告又开出了金额为28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来支付原告剩余房款,后因存款不足,遭信用社退票。同年5月30日及6月2日,被告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房款4万元及8万元。2003年9月12日被领取了上述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该处开设了酒家。同年9月30日,被告又开出了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4.199万元及2万元,其中1990元为利息,因支票大写不规范及过期支票,又遭信用社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其余房款,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顾某人民币16万元。2003年12月2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的1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该案在审理期间,杜某对其提出多支付的15万元房款,应由原告返还之说,明确表示不作反诉请求。

答案

【案情介绍】 原告于3月25日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一个书面的反要约,声称被告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反要约文件中有一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原告于4月2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署,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3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

【评析】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一份反要约,该要约是一个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该承诺期限内,爱要约人承诺有效,于承诺送达被告时合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反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期限,但被告在承诺到达其之前已经撤回了该要约,所以合同未成立。

我们认为,被告所发出的反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所以该要约已经生效,所以被告已经不可能撤回该要约

了。故被告如不愿意与原告订立合同,只能撤销要约。本案中,被告在反要约中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应当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即该要约规定了明确的承诺期限。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即使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可以撤销,由于被告的代理人是在收到承诺后,才告知原告,被告不再出售其楼房,故根据《合同法》第1关于“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的规定,该告知已经不能产生撤销要约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代理人收到原告的承诺通知时,合同成立。被告拒绝出卖其楼房的,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vii

2、案例:徐高生诉民事行为能力人葛荣明偿还读初中时写下欠条的欠款案

【案情介绍】原告徐高生在东小店乡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葛荣明于1995年至1997年在东小店中学读初中时,有部分时间在原告处搭伙,被告父母经常为其交钱粮。1997年6月4日,原告告知被告2年间其累计欠饭菜款4515元,成品粮572斤,并要被告同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为欠现金600元、成品粮572斤,另一张为欠现金3915元,且言明数额小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数额大的欠条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时予以归还。原告用同样方式让在此搭伙的许多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写了欠条,其中胡正飞11610元,朱风闯00元,钱涧军8800元,王晓明6000元,王春宝4480元。由于欠款数额较大,原告均叫这些学生待离校以后打工归还。对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家长和学校老师。原告持被告所写的小额欠条向被告家长索款时,被告家长以饭帐已结清为由拒绝给付而引起纠纷,原告于1998年1月持该两张欠条向沭阳县人民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515元及欠粮食572斤。

被告葛荣明答辩称:欠条不是自愿写的。只欠原告200斤粮食。

【审判】沭阳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读初中期间在原告处搭伙时,为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应与其年龄相适应。原告作为学校附近的餐饮经营者,为学生提供有偿搭伙服务,无可非议。但对其服务的未成年人,应具善意和公平的心态和行为。原告在无教师和学生家长在场时,要求被告出具大、小额各不相同的2张欠据,其中要求大额欠款待被告离校打工后归还,有悖于社会公德,有碍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帮助,原告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质,被告此时书写欠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欠原告200斤成品粮,予以认定,依法由被告归还。1998年12月3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第五十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葛荣明归还徐高生成品粮200斤。二、驳回徐高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徐高生不服,以葛荣明所立欠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由,提出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正确,徐高生上诉称葛荣明所出具的2张欠据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1999年6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欠据引起的欠款纠纷。它主要涉及对该行为是否属“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行为的认定。我国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由于行为能力人的智力因个体差异而有很大差别,所以如何认定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须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额等方面认定。本案中,葛荣明在徐高生处搭伙及立欠据时,虽然已是十六、七岁的初中学生,智力发育趋于成熟,但近5000元的欠款数额对于这个在年人均收入只有千余元的苏北贫困县农村的行为能力人来说,无疑是一笔巨款,这显然大大超出了其所能单独处分的钱款范围;而且原告徐高生始终未将欠款情况告知葛荣明的家长及学校老师,并要求被告出具金额大、小悬殊的2张欠据,数额较大的欠款约定由被告今后打工挣钱偿还,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葛荣明从事该行为时,已经超出了其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所能判断的程度,该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产生成立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法律后果。

vii

3、案例:该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案情介绍】1998年2月,张某受李某委托为其购买烘干机。不久张某从湖北省钟祥县赵某处购买旧烘干机一台交予李某,并告知:烘干机的购买价格是44000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由于三者均无,且购买烘干机之前张某也没告知李某烘干机的价格,李某因此对烘干机的价格产生疑虑,要求在核实烘干机的价格后付清本息,张某同意,并在2000年6月21日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张某在98年2月18日购买旧烘干机花去4.4万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张某购买烘干机共花5万元。(2)李某负责对张某购买的烘干机进行核实价格,如果烘干机确实是4.4万元买的,李某在20日内付清本息;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则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差旅费由张某负担。”

合同签订后,李某进行核实烘干机价格,得知张某是3万元买的烘干机(张实付2.86万元),遂以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购买为由,拒绝还款。张某则以双方2000年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丰县人民提起诉讼,

要求撤销该合同,由李某归还购买烘干机的本息87600元。

【评析】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显示公平。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既无恶意也无违法行为,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合同约定求李某应无偿占有烘干机,运费、差旅费由原告张某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垫付款为李某购买烘干机,李某接受并投入使用。如果按协议,所有费用均由张某负担则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应撤销,李某应按张某的实际支出费用支付货款、运费及差旅费。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本案双方当事人2000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最高人民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我们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依此规定,显失公平应具备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为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二是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可分为(1)一方利用优势。(2)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3)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由此可知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仅凭结果明显对一方不利这一点是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的。

从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条件来看,本案合同的第二项约定:“李某负责对张某购买的烘干机进行核实价格,如果烘干机确定是4.4万元买的,李某在20天内付清本息。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 差旅费由张某负担。”从其内容来看,此合同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双务合同。张某自愿有条件的抛弃自己的全部债权,待条件实现(经核实烘干机为3万元),该合同也就成了事实上的无偿合同,无偿合同自然不适用显失公平原则。

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来看,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购买烘干机时没有告知其价格,拉回后又无),要求核实价格是符合常理的,并不是利用自己的优势不付给张某钱,如果求李某不花一定的人力、 物力去湖北核实价格,或者因卖方不配合而无法核实价格,那么它只能出高于烘干机的实买价格买下烘干机,他就处于事实上的劣势一方。李某以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告知对方:“不要撒谎,如果你撒谎被我证实了,烘干机将无偿归我所有,一切费用由你负担。”因而也不能说李某未履行订约过程中所应尽的告知义务。同时,由于张某比谁都清楚自己购买的烘干机价格是3万元而不是4.4万元,因此也不存在张某没有经验或者轻率之说。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来看,本案也不适用于显失公平。因此,无论是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还是从客观要件来看,本案都不适用显失公平。

那么该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呢?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自然也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尽管许多特殊合同也可能有一些特殊的生效要件,但从总体上说《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概括了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从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我们来看一下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首先,订约的双方都是精神正常,能够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能够正确地表达自己意思的成年公民,因此,双方都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要件。其次,意思表示真实。为签订这一合同,双方都很慎重,并且是到凤城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没有人胁迫双方去订立合同。至于张某在明知烘干机是在3万元购买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该合同,是凭一种侥幸心理:或许他无法查实该烘干机的价格,如果成功了我就能从中小捞一笔,如果不成功,我就以显失公平抗辩,至少还能捞回本钱。对于这种在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做法,法律是不应支持的,如果一味的强调公平而不对合同中的欺诈做出惩罚的话,这就在事实上鼓励了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利益和收入,助长了不正之风的蔓延,不利于交易的正常进行。同时,对于一个正常的成年公民来说,人们有权利期待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法律允许修正我们所有的错误和不谨慎,那么,我们就可能不再对我们的行为负责。不存在欺诈错误或胁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时,应该使合同不可撤销。最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李某在对价格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要求核实价格,并以”价格如果符实将在20日内付清本息“作为承诺,以”价格不符(低于)则无偿占有烘干机,一切费用由张某负担“作为惩罚,这种做法在得到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既无恶意也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张某是一正常的公民,他自愿抛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也同样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当事人2000年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vii

4、案例: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

【案情介绍】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的1600元。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评析】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在本案中李某具有欺骗行为,但其已交付了约定的赔偿金和租金,而赔偿金尽管低于市场标准,但这是经原告杨某同意的。更何况李某在寻找耕牛过程中也付了一定费用,现在既然不能从张某处要回耕牛,那么,再要求刘某返还耕牛和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约定只有在李某找不到耕牛时才支付赔偿金。既然耕牛已经找到,就应继续由李某租用,李某不能将其转卖给他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

认为,当事人杨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耕牛即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按照合同的约定,李某在合同规定的2年期限内拥有对耕牛的使用权,同时他亦应在期限结束后将耕牛返还王某。虽然仅仅过了10天耕牛就走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财产租赁合同,而是达成了“若李某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则应向杨某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的协议,此协议应当认为是财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为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和赔偿事宜设定了一个条件,此条件的具体含义为:(1)如果李某找回耕牛,则当事人间的财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如果李某找不回耕牛,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消灭,李某应向杨某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

因此,李某找不回耕牛,便成为原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然而,李某却找回了耕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合同继续有效。李某负有在合同期限后归还耕牛的义务。李某却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耕牛擅自出卖,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杨某要求返还耕牛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虽然李某出卖耕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能有效。而权利人杨某的请求已经表明了其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否定,因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张某从李某处购得耕牛时,并不知道李某不是耕牛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因此,张某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其仍然应当取得耕牛的所有权。

vii

5、案例:不安抗辩权

【案情介绍】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 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 10日向人民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的规定,乙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反之,如果要求乙公司先行支付加工费,由于甲公司已明显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但是,乙公司并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9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中止履行其义务,并且在中止履行后,还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乙公司在得知甲公司将不能履行合同时,只能中止履行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而不能直

接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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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案例:后履行抗辩权

【案情介绍】2000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与深圳东南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包括定金共1477500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500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标准4%,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评析】在本案中,喜雨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按照合同,供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喜雨公司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绿豆”的义务,开发公司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需方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需方结清余款。但在本案中,在需方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6条的规定,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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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案例:债务人转让房产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

【案情介绍】2002年3月6日,翟炳借给高捞44000元,该款到期后,高捞拒不偿还,翟炳遂于2003年2月份提起诉讼,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高捞限期向原告翟炳清偿借款44000元及利息。

2003年4月8日,高捞与其妻弟徐建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高捞把其所属的四间门面房及院落和其它六间住房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建成。高捞所转让的门面房,其中北面两间曾经鲁山县价格评估鉴定评估价值为4万元。庭审中高捞亦陈述其转让的房产价值市场价约8万元。且转让时徐建成也知道高捞负有债务未能清偿。高捞转让房产后,高捞表示无力翟炳清偿,翟炳要求高捞撤销其转让房产的行为,但遭被告拒绝,遂引起诉讼。

【法庭审理】审理后认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把价值8万余元的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已经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徐建成作为被告的妻弟,在接受被告的房屋转让时,已经知道被告负有债务未能清偿,该转让行为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与被告进行房屋转让行为,其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低价转让行为,已给符合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行为,属于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人徐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高捞于2003年4月8日以2万元低价转让房屋给第三人徐建成的行为。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该案系撤销权纠纷案。撤销权与代位权共同组成了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容。撤销权是债的相对性的例外,使得债的效力扩及到第三人。其对于保障债权实现,推进市场经济有序化和良好信用制度、商业道德形成,防止债务人实施不正当行为逃避债务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其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须债务人有财产处分行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有害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无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撤销权就失去了对象。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包括债务人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行为。前者如将财产赠与他人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放弃对他人的债权;后者如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等。②须债务人之处分财产行为危害到债权实现。债务人虽处分其财产,但仍有清偿能力的,债权人不得主张此权利。③在时间上,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须发生与债权成立之后。其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的,债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

时,享有撤销权,否则不得主张撤销权。

在形式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而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行使。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超过此期间的,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撤销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这里的“1年”、“5年”均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体现在以下两点:①依法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债务人;②第三人因该行为而免除的债务应当恢复履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当然,对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利益,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

本案中,债权人的债权业经确认,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将价值8万余元的房产以2万元价格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受让该财产,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原告依法行使撤销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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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案例:债权转让合同

【案情介绍】2002年9月4日,原告互利洁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案外人平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案外人平都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9月4日,被告鼎鑫公司仍欠案外人平都公司垫付款本金1699万元,案外人平都公司同意将前述1699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互利洁公司所有。被告鼎鑫公司对案外人平都公司转让给原告互利洁公司的前述债权不存在任何抗辩事由或异议。该合同原告互利洁公司、被告鼎鑫公司、案外人平都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原告互利洁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鑫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互利洁公司1699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补偿金203万元。被告鼎鑫公司辩称,原告互利洁公司受让案外人平都公司对被告鼎鑫公司的1699万元债权是虚假的,故不同意给付。诉讼中查明,被告鼎鑫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且原告互利洁公司受让债权时,并未支付对价。

【裁判要旨】重庆一中院判决:因原告互利洁公司在受让案外人平都公司“债权”过程中,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不适用善意保护规则予以保护,乃驳回原告互利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万余元由原告互利洁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评析】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经查明,原告互利洁公司在受让平都公司“债权”过程中,并未支付相应对价。认为,无偿取得的权利不应适用善意保护规则。因为依照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一般民事原则,在相对人有合法抗辩事由时,对无偿取得的权利不予支持或要求其对已经无偿取得的权利予以返还,并未使无偿取得权利人的原有财产权利发生减少。因此,鉴于原告互利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其所主张的权利不适用善意保护规则予以保护,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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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合同解除

【案情介绍】原告姜某与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装修原告的一套两居室楼房。工程预算为2万元,工期自1998 年12月24日至1999年1月30日,原告在开工前三日预付工程款12000元。1998年12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进驻场地开始施工。

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用板材与合同约定不符。1999年1 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工程用料的质量问题,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起诉到,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及加倍赔偿工程款12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经调查认定,被告已做工程价值7504元, 其中用水曲柳所做工程价值5078元,其余部分所用木材为榴莲木 属木棉科,不能称为水曲柳。根据以上事实,判定解除姜某与该装修有限公司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公司退还除5078元以外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论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论费由双方合理分担。

【评析】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去履行。因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就本案来讲,被告却用根本不能称为水曲柳的榴莲木来鱼目混珠,也就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质量来履行合同,因此就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是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法律准则。本案被告违反了该原则,是由于其过错造成该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当事人即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一个诉讼请求就是解除合同。当合同依法成立后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无条件予与履行。对于合同的解除,法律给予了严格的限定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解除生效的合法合同。不同于法定解除的是协议解除,它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系。协议解除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

自愿原则在终止合同关系时的一种运用形式。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这一诉讼请求予与认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协议解除的规定,因此支持了这个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还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认为这一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不予以支持。恢复原状是民法上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适用于非法损坏他人财物的情况。例如房客不经房主的同意,搞大装修改变了房屋的构造,损坏了房屋的承载力,房主此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同时恢复原状要有可能性、必要性,即被损害的财产可以修复且将物品修复从经济上看有更大的效益。本案中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是合法行为,因此不适用恢复原状这一民事责任形式。而且将屋内装修拆除,必将造成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这也不符合恢复原状的必要性条件。

原告的另一个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的工程款12000元,也未被认可。认为, 该12000元工程款是作为预付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不同于定金,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合同履行后,定金收回或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是付款方事先支付给对方的货款,它不适用于定金罚则, 即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付款。在装修居室时,材料的质量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所以,在您需要装修的时候,首先应把合同规范化,明确所用材料的种类,可以保留样品作为检验的标准;其次房主应密切关注工程的用料,以防以次充好;再发生纠纷时,应尽快与对方协商解决,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12、违约金和定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的案例

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乙向甲支付定金6万元,。。。假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7万元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因自身原因造成违约,乙方因此损失12万元。请问,乙方应如何处理这起违约事件。

根据合同违约的处理原则,乙方应按违约金原则向甲方索要违约金18万元,即违约金12万(从七万调整为12万元)+退还的定金6万元,而不是按定金罚则索要12万元。

房地产开发公期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00年3月10

日,建筑公司催款时,房地产公司称,为还款正准备将一幢办公楼和一幢已出租的楼房卖给他人,两幢楼价值约1500万元。同年4月18日,房地产公司与某商场达成协议,将两幢楼以900万元价格卖给商场。5月份,某房地产公司又租用已卖给商场的办公楼,租期两年。建筑公司了解到房地产公司所付的租金很低,认为房产公司与商场恶意串通,低价买卖楼房,损害本公司的利益。后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诉至,请求认定房地产公司与商场恶意串通,宣告该合同无效。试问:

• •

(1)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为什么?

(2)本案中,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利请求撤销买卖合同?为什么?

(1)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已构成恶意串通。因为在建筑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催款时,房地产公司曾

表示该楼房价值约为1500万元,但是实际所得款为900万元,在卖出后,又以低价租回。在这个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与商场的买卖合同损害了建筑公司的利益。

(2)可以请求人民予以撤销。在本案例中,房地产公司为躲避建筑公司债务,以低价转让楼房,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害,建筑公司有权行使撤销权,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已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

可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分析

关于承诺方式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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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某建筑公司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公司同时向某县甲、乙两家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400元,请与接到信后15日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方承担”。甲水泥厂接信后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400元发货100吨。建筑公司回电同意:乙水泥厂与甲水泥厂同时接到建筑公司要货的信件,便积极组织货源。在接信后的第十天,乙水泥厂将100吨袋装水泥装车,直接送至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拒收乙水泥厂送来的货物,理由是:本建筑公司只需要100吨水泥,已于甲水泥厂建立了合同关系;给乙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水泥厂不服,向人民提起诉讼。

1)乙水泥厂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建筑公司应当接受乙水泥厂送来的货物。

2)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同时向甲乙两家水泥厂发函。函件中,已包含着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因此,两份函件均已构成有效要约;在要约有效期内,作为要约人的建筑公司应受该要约的约束。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向乙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作为受要约人的乙水泥厂虽未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的表示,但其实际履行本身已足以视为对要约的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的表示原则上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而建筑公司所发出的要约即包含了可以行为作出承诺的内容,因此,乙水泥厂与建筑公司之间以因前者对后者的要约的有效承诺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既然建筑公司与乙水泥厂已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那么,建筑公司拒收乙水泥厂的货物,就是违法行为。本案中,乙水泥厂在建筑公司所发出的要约所规定的期限内,是一种实际履行对要约的承诺。若建筑公司拒收货物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从而确定双方签定的房价为30万元及

58万元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从理论上看,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

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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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订约主体应当是有权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 (2)订约双方就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达成一致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双方的订约行为和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1)合同的生效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合同没有成立,自然不可能生效。因此,考查合同的

生效,首先必须考察合同是否成立。

(2)合同的成立侧重于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意思表示一致,只要具备要约与承诺,双方在实质性

条款上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则侧重于合同是否违背法律和行规的规定,如果违背法律的规定,即使合同成立,该合同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3)合同的成立侧重于考虑承诺与要约是否一致,只要承诺与要约一致,合同即成立。而合同是

否生效则侧重考虑要约与承诺是否真正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另一方威胁、蒙骗,即使从形式上要约与承诺一致,合同成立,但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则该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一般的合同都是从合同成立时开始生效,但仍有一部份合同成立后却未正式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没有法律效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应当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履行登记之前,买卖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58万元房价的买卖合同未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故该合同尚未生效。至于房屋买卖价格为30万元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虽经房产交易所审核,被告也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也即该合同已经成立,但本案原、被告出于少缴税费的目的,经合谋故意将早已谈妥的58万元买卖价格,以30万元想房产交易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其恶意显而易见。由此可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性质是瞒报房价,偷逃国税,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故30万元房价的房屋买卖合同当视无效

就房屋买卖价格为58万元的买卖合同看,该合同所确定的58万元房价,先由双方口头谈妥,后

又以书面形式确立。在合同中除明确房价外,还规定房款的支付期限和交房的办法。并特别载明双方交到房产交易部门房价为30万元的合同不是正式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产权过户之用。可见双方的房屋交易价为58万元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纵观被告支付房款的情况,也不难看出当事人是在按58万元的合同履行,被告对未给付的款额,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对13万元欠款拖欠不付,才引发原告诉讼。虽然该58万元房价的买卖合同未经房产交易部门审核,合同尚未生效,但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无违反法律和行规的行为,故该合同已经成立,只要履行完登记手续即可生效。所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万元,还责令当事人按58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办有关手续,补缴有关税费的差价。使当事人少缴税费的目的不能得逞,国家利益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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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由此可见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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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更符合公平原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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