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挪用并用于个人使用,从而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性和公务性。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的使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超过三
法律分析
挪用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挪用并用于个人使用,从而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
挪用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
构成挪用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挪用罪的特征:
(1)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归个人使用;
(2)挪用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
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进行营利或挪用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挪用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移作他用。
二、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三、行为人挪用的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拓展延伸
挪用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行为。该罪行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和公共资金的安全性。
2.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国家的利益,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
3. 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地位,或者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
4. 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在5万元以上。
5. 挪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将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使用供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使用购买非急需非必需的商品、设备和原材料;以单位名义将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将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单位利益;个人决定使用供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使用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单位利益;个人决定使用供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使用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单位利益。
总之,挪用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资金安全的犯罪行为,对行为人应依法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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