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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损失时相关进项税额的处理

来源:华佗小知识
第1种观点: 结转非正常损失的原材料成本及进项税:借:待处理财产损益;贷:原材料;应缴税金——应缴——进项税额转出。将待处理财产损益的金额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后转入管理费用或营业外支出(管理上的失误造成的转入管理费用,火灾等自然灾害造成的转入营业外支出):借:管理费用或营业外支出;其他应收款——某某;贷:待处理财产损益。的概念?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实行价外税,也就是由消费者负担,有增值才征税没增值不征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已经成为中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的收入占中国全部税收的60%以上,是最大的税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收收入中50%为财政收入,50%为地方收入。进口环节的由海关负责征收,税收收入全部为财政收入综上所述,因管理不善损失的材料,可以将进项税转出。.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非常损失(非经营性损失),以及将购进货物改变用途(如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抵扣的进项税额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转入有关科目,不予以抵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三)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因管理不善丢失货物的是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因为这是一种非正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条 不得抵扣的项目,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因管理不善丢失货物的是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因为这是一种非正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条 不得抵扣的项目,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2种观点: 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转出进项税按照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上注明的额;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额;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专用或者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或者销售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z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乘扣除率;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乘扣除率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决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包括以下两点:1、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2、其它非正常损失。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额,为进项税额。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1、用于非应税项目、免征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乘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因管理不善丢失货物的是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因为这是一种非正常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十条 不得抵扣的项目,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1种观点: 一、存货的非正常损耗主要有两种原因(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前者在扣除保险公司等赔偿后计入“营业外支出”,后者在扣除有关责任人员赔偿后计入“管理费用”。但是“自然灾害损失”,必须是“事前不可知、事中不可控、事后有证据”的损失。对于原因不明的损失,只能归于“管理不善”,计入“营业外支出”。二、有关税收事项1、:根据条例,非正常损耗,不论是什么原因,对应转出相应的进项税额;对于毁损的存货是否要转出进项税额?对于毁损的存货是否要转出进项税额?有不同的观点:(1)、认为可不转出,因为存货毁损,与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被盗、霉烂变质”不同,税法也没有对这方面要转出进项税的规定,对此项存货损失,所以可以不作转出进项税的处理;(2)、应转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规要求这种情况进项税要转出,但从计税原理来讲,企业为生产或流通购进货物所负担的进项税额可从当期销项税中抵扣,但这种抵扣是有条件的,即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是用于应税生产或流通的购进货物所负担的进项税额。既然存货已毁损而不能用于生产应税货物或进入流通,当然也就不能抵扣。两种说法都有道理,你是倾向于后者,还是更欣赏前者?2、所得税处理对于计入“管理费用”的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因为属于责任单位管理上的原因,国家不可能因此而受税款的损失,因此这部分损失不能在税前扣除;而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是企业主观原因造成的。根据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该可以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管理费用”中存货的非正常损失,不能在税前扣除,须作纳税调增,而“营业外支出”中的损失,可在税前扣除,不用作纳税调整。三、那么该如何理解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我认为应该是客观原因造成上述情况的才能扣除。不过事实上税务也不可能那么认真的,不管什么原因,只要报恐怕一般都会批的。

第2种观点: 《暂行条例》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都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经抵扣的进项税应予转出。我们就各类存货发生损失后其相关进项税是否转出的问题分析如下:一、不论是否为正常损失的存货,全部以生产领用或结转销售成本的名义打入生产成本或销售成本,从企业账面看不出报损的问题,这样,即使是非正常损失的存货,其进项税也不用转出,从而达到多抵扣的目的。笔者认为,这样处理的结果从表面上看是掩盖了存货损失,特别是非正常损失的问题,但实际上也掩盖了存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利于企业对存货的日常规范管理,容易造成对资产管理的混乱,而且如果其中有非正常损失,则容易造成偷税。二、不论是否为正常损失的存货,其相关的进项税额均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企业在办理存货报损会计处理时,同时将已抵扣的相关进项税全部转出。造成该情形的原因主要有两种:1.由于税务部门对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的管理非常严格,常常不分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只要发生存货报损,如果企业不主动作进项税转出,被检查出后要给予企业一定的税务罚款。2.由于判断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的标准缺失,一些企业不知道税务部门究竟按什么标准判断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因此,从谨慎性考虑,这些企业就不管什么原因,对发生的存货报损一律将其中的进项税主动转出,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但是,这样处理的结果很可能将正常损失的存货中相关的进项税额一并转出,造成企业多缴税,增加了企业税负。三、不论是否为正常损失的存货,只要金额不是很大,企业均认为属正常损失,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均不予转出。造成此情形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税法本身对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的判断标准未能予以明确,而且在日常税务征管中,税务部门常常以企业实际执行的标准来判断存货损失的正常与否,这实际上给企业在划分存货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问题上留有一定的自主权。由于企业对发生的存货损失倾向于认定为正常损失,使得相关报损存货常常被认定为正常损失,这就可能存在扩大正常损失的范围,容易造成非正常损失存货中的进项税额没有转出。这样处理的结果不仅不利于企业自身对资产的严格管理,而且也不利于税收征管,不利于税收的严肃性,很容易造成偷税。四、对实际上已经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存货,只要还可以对外廉价变卖,企业就对外廉价变卖,并按照正常结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的方法来掩盖已经发生的非正常损失,从而不将其中的进项税额转出。造成此情形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理解或故意歪曲了税法的规定,将已经发生非正常损失并应作进项税转出的存货,不按照正常处理损失的程序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实际上,税法已有明确规定,只要是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管企业是否对所损失的存货进行了处理及如何处理,即使对外销售,也只能抵扣取得变卖收入部分的相应进项税额。因此,笔者认为,该情形实际上是一种偷税行为。从上述四种情形不难看出,企业在处理非正常损失时如果故意混淆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就是要掩盖非正常损失,有偷逃税的可能。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不论是否为正常损失的存货,全部以生产领用或结转销售成本的名义打入生产成本或销售成本,从企业账面看不出报损的问题,这样,即使是非正常损失的存货,其进项税也不用转出,从而达到多抵扣的目的。笔者认为,这样处理的结果从表面上看是掩盖了存货损失,特别是非正常损失的问题,但实际上也掩盖了存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利于企业对存货的日常规范管理,容易造成对资产管理的混乱,而且如果其中有非正常损失,则容易造成偷税。二、不论是否为正常损失的存货,其相关的进项税额均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企业在办理存货报损会计处理时,同时将已抵扣的相关进项税全部转出。造成该情形的原因主要有两种:1.由于税务部门对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的管理非常严格,常常不分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只要发生存货报损,如果企业不主动作进项税转出,被检查出后要给予企业一定的税务罚款。2.由于判断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的标准缺失,一些企业不知道税务部门究竟按什么标准判断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因此,从谨慎性考虑,这些企业就不管什么原因,对发生的存货报损一律将其中的进项税主动转出,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但是,这样处理的结果很可能将正常损失的存货中相关的进项税额一并转出,造成企业多缴税,增加了企业税负。三、不论是否为正常损失的存货,只要金额不是很大,企业均认为属正常损失,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均不予转出。造成此情形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税法本身对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的判断标准未能予以明确,而且在日常税务征管中,税务部门常常以企业实际执行的标准来判断存货损失的正常与否,这实际上给企业在划分存货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问题上留有一定的自主权。由于企业对发生的存货损失倾向于认定为正常损失,使得相关报损存货常常被认定为正常损失,这就可能存在扩大正常损失的范围,容易造成非正常损失存货中的进项税额没有转出。这样处理的结果不仅不利于企业自身对资产的严格管理,而且也不利于税收征管,不利于税收的严肃性,很容易造成偷税。四、对实际上已经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存货,只要还可以对外廉价变卖,企业就对外廉价变卖,并按照正常结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的方法来掩盖已经发生的非正常损失,从而不将其中的进项税额转出。造成此情形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理解或故意歪曲了税法的规定,将已经发生非正常损失并应作进项税转出的存货,不按照正常处理损失的程序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实际上,税法已有明确规定,只要是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不管企业是否对所损失的存货进行了处理及如何处理,即使对外销售,也只能抵扣取得变卖收入部分的相应进项税额。因此,笔者认为,该情形实际上是一种偷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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