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首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勘验、定损、维修等工作;保险双方就理赔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保险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二十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3种观点: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所谓的“通行”状态,应结合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事故之几率认定,而不能扩大到机动车任何运动位移之状态。一、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范围之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财产损失”范围确定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财产损失仅指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物损害之损失;广义的财产损失则指财产性损失,如因受害人伤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或丧葬费等家庭财产的现实性损失和逸失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文的目的解释看,保险人应当对受害人的伤亡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该条文中的“财产损失”应当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失;二、机动车“通行”状态之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设立是基于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第三者交通事故频繁情境下,通过强制投保方式由保险人理赔损失的社会风险分担,最大限度地救济事故受害者。而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机动车在非道路上造成第三者事故因几率较小,只有在机动车“通行”这一发生事故几率较高情形下,第三者方能有权主张机动车交强险。所谓的“通行”状态,基于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事故几率之考量,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驾驶运行之状态,而不能扩大到机动车任何运动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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