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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介入是什么意思

来源:华佗小知识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司法介入是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司法部门介入救济解决纠纷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百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地方各级人民和军事等专门人民。最高人民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2种观点: 目前依据我国公司法实施的现状,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过程中的司法介入问题,应尽快完善相应的完善法律,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目前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变更为由,向提起诉讼,并无明文规定,因此,目前现阶段有必要完善相应的法律,以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以公司章程修改提起诉讼,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是否需要司法介入,司法介入公司章程修改首先就必须进一步推动《公司法》的改革与规则细致化,使司法介入有法可依。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纠纷必须有明确的法律可依,否则将造成司法乱象丛生。具体而言,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在对公司章程予章程修改予以表决时,如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肯定比法定比例要严格化)时,可以向专门提起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诉讼。从而从根本上授予了股东提起公司章程修改之诉的法定权利。2、制定司法介入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当然从根本上赋予公司股东具有提起公司章程修改诉讼的权利,还只是司法介入的刚开始,要使得公司股东的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还应配套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股东要提起公司章程修改的诉讼应满足何种要求,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的被告确定,举证期限及责任分担等等,都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法》专门予以列明。3、考虑特别程序解决公司章程修改的纠纷。诉讼具有传统的解纷的职能,但对于其在公司章程修改中是否一定要通过诉讼予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还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是否在相应的法律中考虑以特别的程序提前介入到公司的内部治理(特别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中),如当公司章程修改的表决一直难以通过时,否则小股东对公司章程修改投否决票超过三次以上,则其他股东可以向提交非诉讼途径的介入,将组成专门的商事人员对该争议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关的处理意见。当然,这种处理思路也只不过是笔者的设想,目前现阶段各工作量比较大,要通过非诉途径处理该争议,后面的路还很长。4、其他考量因素。为了配合司法介入公司章程修改,还应有其他的考量因素。首先,注意专业分工,提升法官素养,尤以商业裁判意识培育为重。可以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在岗培训,必要时组织学习外国的处理方式尽快培养在商事审判领域能够胜任的法官队伍,提升法官审理公司治理纠纷的素养。其次,还应设立、专门的商事法庭,向专家会诊的审理模式转化,这是由于公司内部资料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高的特点所决定的。而专家会诊应除了包含法律专门人才外,还应该组建含管理、财税、及商会人士加盟,这种模式,一定程度上会取得司法与社会效益的双丰收。再次,还应重视公司内部治理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的树立。最高人民除出台司法解释之外,对公司治理疑难案件可颁布指导性意见为各地提供审判指引。虽然我们国家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但这种专门针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典型性案例,实质上在某些程度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第3种观点: 关于信用卡犯罪,司法介入是否应当提前这一问题,是日本学者伊东研祜教授(日本庆应义塾大学)于2005年9月在中国长春举行的中日刑事法第10次学术研讨会上提出来的。由于日本刑法将犯罪的未遂、预备行为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分则而不是刑法总则中,因此,对信用卡犯罪的预备、未遂行为的处罚,在日本就成了问题。日本在2001年法97号刑法修正中增加了刑法第2编第18章之二的关于付款用信用卡电磁记录的犯罪。该罪处罚盗取信用卡资料(数据)的预备行为。这种犯罪的前置化正是从犯罪国际化和IT化的对策中产生出来的。该罪也处罚所有的国外犯。(注:参见[日]伊东研祐:《现代社会中危险犯的新类型》,载《第10次日中刑事法学术讨论论文集》成文堂2005年,第119页。)在中国,由于对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是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从而可适用于一切分则的个罪,所以,从法律上讲,对信用卡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行为均可处罚,这本来不成问题。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考虑处罚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重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行为,不太处罚轻罪的预备、中止、未遂行为。而信用卡犯罪的刑期从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开始,重至无期徒刑,通常不被人们认为是重罪,因此,对信用卡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的处罚也成了一个问题。前不久,上海市某区人民提出就信用卡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的5种情况(10个案件)进行研讨,主要也是解决是否要将这些行为作为犯罪来加以处罚的问题。这5种情况大致如下:(一)已经选好货物,商定好价格,但是信用卡未出示,是构成犯罪预备还是已经着手,是否需要定罪;(二)信用卡已经交付收银员,但是尚未使用,因核实真实性而停止,是构成犯罪预备还是已经着手,是否需要定罪?(三)信用卡刷卡成功但是尚未签单,因营业员核实真实性而停止,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既遂?(四)信用卡刷卡成功且已经签单完毕,但是未取货,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既遂?(五)在前述四阶段,犯罪嫌疑人利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中,当收银员产生怀疑要求进一步核对,嫌疑人因害怕被识破而要求取消消费,或者主动撤销签单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笔者认为,以上5种情况,除第一种情况可以不定罪以外,其余情况都可以作为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考虑。第4种情况甚至还可考虑定为犯罪既遂。因为根据国际信用卡组织的规则,签名对刷卡没有影响,只看付款业务是否完成。刷卡成功,就说明付款业务成功、钱款已经支付。这时就应看作行为已经完成。至于是否取到货,那就更不是认定信用卡犯罪既遂的标准了。总之,在我国,对于信用卡犯罪而言,只要能认定其处于预备、中止、未遂阶段的,就可以处罚。由于信用卡犯罪有三个罪名,其最重亦可处无期徒刑,所以我们应当消除信用卡犯罪是轻罪而不可处罚其预备、中止或未遂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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